(2015)青民申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董太基与董宝明劳务合同申请再审案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太基,董宝明,董宝石,董权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申字第1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太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宝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宝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权基。再审申请人董太基因与被申请人董宝明、董宝石、董权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民三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太基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申请人2005年10月至2014年7月看守被申请人开办的石场,双方约定每月支付1000元看守石场的工资,但是被申请一直未支付这部分钱,且三个被申请人相互推脱。一审法院审理该案时,申请人向法院提出有该石场的会计可以证明申请人在该场提供劳务以及未领取七年零八个月工资的事实,但法院审理此案时未允许申请人证人出庭作证。所以,申请人认为原判作出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应予依法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经查,双方当事人对被申请人已支付了申请人董太基2006年10月至2007年7月期间在东峡石厂300元/月工资、2007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在曲布滩石厂300元/月工资的事实不持异议。再查,原审中申请人董太基是依据董家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其身份证上所注明的一段文字诉求被申请人给付2005年8月至2006年10月期间300元/月工资(共计4200元)及2007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守炸药库的工资1000元/月(共计92000元)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董家庄村委会不是本案权利义务的相对人,且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与申请人的主张也有所出入;申请人身份证上注明的一段文字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和日期,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申请人亦认可不是被申请人所写。从被申请人提供的《关于承包湟源东峡乡石崖庄村石场协议》证实,被申请人从2006年4月才从李丰业处承包的东峡石场。申请人没有直接的证据证实其从2005年8月就已在被申请人的东峡石厂干活的事实。故申请人董太基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判未支持其诉求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原一审法官未允许其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经查,原一审中,申请人并未向法院出具过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当庭审法官问及双方当事人是否有证人出庭作证时,董太基回答:没有。故申请人提出的此项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董太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太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志华审 判 员 张语芯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康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