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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2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方振陆与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振陆,郑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128号原告方振陆,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银川市。委托代理人韩少春,宁夏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鹏,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王琦,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冬,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振陆与被告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由于被告郑鹏无法直接送达,本院决定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郑鹏送达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石大民初字第212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振陆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少春、被告郑鹏的委托代理人王琦、王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被告因做煤炭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20万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应原告的要求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但其称剩余欠款暂时无能力偿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是被告在做煤炭生意时结识,并共同做过一段时间生意,后因煤炭行情的变化,被告曾欲向原告借款,但只是打了借条原告却未支付款项,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但出具该借条后原告却未向被告支付该笔借款。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2012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给原告的妻子张友丽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与本案起诉的借款系同一笔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与本案无关,该张借条上的50万元借款被告已经偿还。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陈述已偿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给原告妻子张友丽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友丽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人:郑鹏。2012.2.16”。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偿还20万元并于2014年8月2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方振陆叁拾万元整(¥300000),之前所写欠条或借条一律作废。借款人:郑鹏。2014年8月25日”。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郑鹏现尚欠借款30万元未偿还的事实,被告经原告催要后应及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该笔借款未实际支付,但根据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可以看出,该借条系双方在结算债务关系之后形成的,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振陆借款本金30万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郑鹏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郑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斌代理审判员  宋娜娜人民陪审员  薛 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翠平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