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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陈某、梁某与丁某甲、丁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567号原告陈某,女,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李亚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曾用名:丁燕燕),女,1963年2月10日出生,现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托代理人陶勇,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甲,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被告丁某乙,女,194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丁某丙,男,193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被告王甲,女,196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被告王乙,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华彦,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丁,女,195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丁某A,女,195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丁B,男,195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丁C(兼丁某丁、丁某A、丁B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男,195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第三人陈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王永新、王甲、王乙、丁某丁、丁某A、丁B、丁C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6日依法追加了梁某为本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追加陈某某为本案第三人。被告王永新于2014年7月21日去世。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辉、原告梁某之委托代理人陶勇、被告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王甲、王乙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华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丁某丁、丁某A、丁B、丁C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丁继昌(1950年12月去世)与妻子汪某某(2000年1月去世)共生育子女五人,即丁H、丁某丙、丁F、丁G、丁某乙。丁H(2000年6月去世)和妻子王丁(2004年6月去世)共生育子女四人,即丁某丁、丁某A、丁B、丁C。丁F(2012年9月26日去世)与丈夫王永新生育子女二人,即王甲、王乙。丁G(2012年2月15日去世)与前妻梁惠英生育子女二人,即梁某和丁某甲,后丁G与梁惠英离婚。1979年,丁G与第二任妻子陈某某结婚,原告陈某系陈某某与前夫所生女儿,当时年仅八岁,此后三人共同生活。2004年3月11日,丁G与陈某某离婚。上海市巨鹿路XXX号1层东南间等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产”)系丁继昌与案外人董明柏合资购买的花园洋房。2004年左右,经诉讼,法院判决将丁家与董家的份额进行了区分。后丁H、丁某丙、丁F、丁G、丁某乙订立协议约定各自在系争房产中的份额为20%。2008年10月,丁G生前留有公证遗嘱,将其在系争房产中的份额留给原告陈某和丁某甲继承。故原告陈某要求依遗嘱继承丁G在上海市巨鹿路XXX号1层东南间等房屋中10%的产权份额,不要求实际分割。其余原、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原告梁某诉称:确认陈某所述家庭关系。不同意陈某的诉请。系争房产系祖产,原产权人为丁继昌和汪某某。汪某某于1996年10月立有一份遗嘱,言明丁家的财产必须由丁家直系血亲继承,不能由外人继承,而原告陈某非丁家血亲,故无权继承丁G从汪某某处继承所得的遗产。丁G再婚后,和陈某某的关系不睦,二人于2004年离婚。丁G曾对原告梁某说,他的财产由丁某甲和梁某继承。原告陈某出具的遗嘱和其一贯和其生活中所表达出的意思是矛盾的。原告梁某要求丁G在系争房屋中的20%份额由其和丁某甲二人各半继承。被告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共同辩称:确认原告陈某所述家庭关系。不同意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同意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甲、王乙共同辩称:确认原告陈某所述家庭关系,王永新于2014年7月21日去世。关于丁G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的继承问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丁某丁、丁某A、丁B、丁C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丁继昌与妻子汪某某共生育子女五人,即丁H、丁某丙、丁F、丁G、丁某乙。丁H和妻子王丁共生育子女四人,即丁某丁、丁某A、丁B、丁C。丁F与丈夫王永新生育子女二人,即王甲、王乙。丁G与前妻梁惠英于1956年2月16日登记结婚,生育梁某和丁某甲二人,后,丁G与梁惠英离婚。1979年,丁G与第二任妻子陈某某结婚,陈某系陈某某与前夫所生女儿。2004年3月11日,丁G与陈某某离婚。丁继昌于1950年12月去世。王某某于2000年1月去世。丁H于2000年6月去世,王丁于2004年6月去世,丁F于2012年9月26日去世。丁G于2012年2月15日去世。王永新于2014年7月21日去世。王永新父母先于王永新去世。上海市巨鹿路XXX号系一幢独立的花园住宅,于1948年由丁、董两家出资购买,产权户名登记为董明柏。文革期间系争房屋曾被上交国家,后落实私房政策发还产权。2004年12月,就丁某乙等起诉董明柏等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上海市巨鹿路XXX号房屋的一楼朝东南一间、一楼朝北小间、二楼朝南一间、二楼朝东北一间、三楼朝北一间、三楼扶梯小间、正屋前偏屋朝西南一间归原告丁某乙、丁某丁、丁B、丁C、丁某A、丁G、丁某丙、丁F共同共有;二、一楼朝西灶间产权属原告丁某乙、丁某丁、丁B、丁C、丁某A、丁G、丁某丙、丁F与被告董明柏均等共有。使用权上被告董明柏作为厨房使用,原告丁某乙、丁某丁、丁B、丁C、丁某A、丁G、丁某丙、丁F作为过道使用;三、房屋其余公用部位属原告丁某乙、丁某丁、丁B、丁C、丁某A、丁G、丁某丙、丁F与被告董明柏均等共有,原则上按居住房屋近端使用;四、原告丁某乙、丁某丁、丁B、丁C、丁某A、丁G、丁某丙、丁F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丁某乙等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05年5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6月13日,丁G、丁某丙、丁某乙、丁F、丁某丁、丁B、丁C、丁某A在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的公证下,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沪高民一(民)终字第34号判决和国家继承法之相关规定,经上述立协议人协商同意,上海市巨鹿路XXX号中属于上述立协议人的房屋权利依按份共有的原则继承,具体为:丁G20%、丁某丙20%、丁F20%、丁某乙20%;丁某丁、丁B、丁C、丁某A共占20%。”2008年10月,丁某乙、丁某丙、丁F、丁G、丁某丁、丁B、丁C、丁某A就上海市巨鹿路XXX号1层东南间、1层西灶间1/2、2层西卫生间、1层后扶梯1/2、1层扶梯走道1/2、假3层小间、假3层北间、2层西南间、2层北间、1层北小间、假3层扶梯走道1/2、2层后卫生间1/2、2层扶梯走道1/2、1层小走道1/2、1层西间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共有情况为上述八人共同共有。2009年11月24日,经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丁G立遗嘱一份:“我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沪高民一(民)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和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2005)沪静证经字第3782号协议公证书,我拥有上海市巨鹿路XXX号房产中属于我们丁家部分的百分之二十产权,我所拥有的产权份额,属于我个人所有。为防止以后发生纠纷,我自愿立遗嘱如下:在我百年之后,上述属于我个人所有的房产有我的继女陈某、儿子丁某甲共同继承,各占百分之五十,陈某、丁某甲继承后,属于他们个人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提供的户籍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证明信、陈某某离婚证、(2003)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2005)沪高民一(民)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簿、(2005)沪静证字第3782号公证书、(2009)京方圆内民证字第20766号公证书、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丁G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来源于对父母遗产的继承。系争房屋原系丁继昌与汪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丁继昌死亡后,其遗产为系争房屋一半产权,由其配偶与子女共六人继承,即汪某某、丁G各得十二分之一产权。汪某某死亡时,丁G与陈某某尚未解除婚姻关系。虽然丁、董两家之间就房屋确权的判决于丁G离婚后生效,但是该判决只是明确具体产权份额,而继承自汪某某死亡时起即已发生。丁G从汪某某处继承得来的份额为六十分之七,该份额属于丁G与陈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归陈某某所有。则陈某某个人的份额为一百二十分之七,丁G个人的份额共计一百二十分之十七。丁G在公证遗嘱中处分了夫妻共有的百分之二十产权,其中,超出其个人份额的部分属于无权处分,该遗嘱仅在其个人拥有的份额范围内有效。梁某等对该公证遗嘱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梁某等称汪某某曾立遗嘱限制了后代对于系争房屋的继承,但仅提出汪某某遗嘱复印件为证,无法与原件核对,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亦不予采信。梁某等又称陈某某在离婚、丁G立遗嘱、陈某起诉时均未主张自身权利,系以行为表示放弃对系争房屋的权利,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的析产、继承涉及当事人众多,历史渊源复杂,陈某某作为普通公民,对法律规定的理解、自身权利范围的认知如有偏差,实属正常。系争房屋价值巨大,在陈某某未明确表示放弃产权份额的情况下,本院不宜认定其丧失共有权利。依照丁G的遗嘱,其产权份额应由陈某、丁某甲各半继承,每人份额为二百四十分之十七。本案审理中,陈绣萍自愿将其份额赠与陈某,系处分自身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故陈某可得份额共计二百四十分之三十一。另外,被告丁H和配偶王丁死亡后,其二人在系争房屋内的产权份额由被告丁某丁、丁B、丁C、丁某A四人共同继承。被告丁F和配偶王永新死亡后,其二人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由被告王甲、王乙继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巨鹿路XXX号1层东南间、1层西灶间1/2、2层西卫生间、1层后扶梯1/2、1层扶梯走道1/2、假3层小间、假3层北间、2层西南间、2层北间、1层北小间、假3层扶梯走道1/2、2层后卫生间1/2、2层扶梯走道1/2、1层小走道1/2、1层西间二百四十分之三十一产权份额归原告陈某所有,二百四十分之十七产权份额归被告丁某甲所有,五分之四产权份额归被告丁某乙、被告丁某丙、被告王甲、被告王乙、被告丁某丁、被告丁某A、被告丁B、被告丁C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00元,原告陈某负担人民币16,320元(原告陈某已预缴),被告丁某甲负担人民币10,800元,被告王甲和被告王乙共负担人民币1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梁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其余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冰清代理审判员  李 露人民陪审员  方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殷莉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