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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尹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尹某甲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439号原告:陈某,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李瑛,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甲,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尹某乙。原告陈某诉被告尹某甲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瑛律师,被告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陈某与尹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尹某甲于2014年7月28日向海珠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许陈某与尹某甲离婚。陈某基于信任,婚后将劳动所得等全部收入通过转账、交付现金等方式交给尹某甲保管和管理。陈某并不希望婚姻关系破裂,但尹某甲有隐藏、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且陈某因尹某甲拒绝归还工程款,无法履行与案外人张某签订的施工合同,导致张某向陈某追究工程施工的违约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陈某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以法院查实为准);2、对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粤A×××××的汽车进行分割;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尹某甲承担。被告尹某甲辩称:1、陈某以隐藏、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未有提起诉讼是颠倒是非、凭空指控,尹某甲手中剩余56.345万元是张某的装修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于2015年以“装修合同纠纷”起诉陈某与尹某甲[案号(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7号],该案在审理中。2、尹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既有帮陈某保管装修款,又有帮尹某乙保管款项。2013年9月,尹某乙购买住宅,因周转不灵,尹某甲将平日帮尹某乙保管的款项及装修保管款共108.6万划账给尹某乙,尹某乙已经归还。3、2013年车牌号为粤A×××××的越野小车,尹某乙代垫10万元,后陈某于2013年11月7日还款给柳息洪相抵。陈某卖掉旧汽车收入和很多工程收入没有告诉尹某甲。4、不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是有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7号判决结果未知,本诉损害案外人张某的利益。经审理查明:××××年××月××日,陈某与尹某甲登记结婚。2014年,尹某甲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及分割粤A×××××小型越野客车,后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以(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准许陈某与尹某甲离婚。案外人张丽明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尹某甲、尹某乙及案外人莫海球,提出要求解除张某与陈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陈某返还装修工程款1476000元及利息、赔偿实际损失(以评估价格为准)等共计7项请求。该案案号为(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7号,目前正在审理当中。根据陈某的申请,本院依法查询尹某甲名下各账户的交易明细及余额。经查询,广州银行账号10×××03的余额为26.07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33×××44已销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33×××81余额为6.98元,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2908397978831414已销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36×××85余额为5997.52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44×××83余额为0元,中国银行账户67×××57已销户,中国银行账户71×××79已销户。尹某乙在2014年9月23日向尹某甲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33×××81存入740000元,在2013年9月27日向尹某甲中国银行账户71×××79转入10000元,梁某(尹某甲母亲)在2013年9月17日向尹某甲中国银行账户71×××79分别转入20722.14元、30000元。陈某明确指出尹某甲以下行为属于隐藏、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1、通过中国银行账户67×××57在2013年9月27日转账1086000元给尹某乙;2、通过中国银行账户71×××79在2013年10月12日转账9850元,在2013年11月4日转账200000元,在2013年11月5日分别转账1050元、10000元,在2013年11月18日转账70000元给尹某乙;3、通过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2908397978831414在2014年2月18日转账50000元给尹某乙;4、通过广州银行账号10×××03在2013年9月27日转账290000元给他人;5、通过中国银行账号71×××79在2013年12月18日分别转账280000元、20000元,在2014年2月20日转账50000元,在2014年5月8日转账50000元给“NULL”;6、在2014年9月24日、9月25日分别现金支取250000元、49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陈某在2015年4月2日的庭审中称其承揽的工程没有专用账户,大部分款项打到尹某甲账户,小部分打到陈某账户。款项支出小部分从尹某甲处支出,大部分从陈某处支取。陈某在2015年8月12日的庭审中称其他工程的工程款打入尹某甲广州银行的账户后没有提取出来,陈某从张某的工程款中支取款项用于支付其他工程的人工、材料费用。陈某从2012年7月至9月有接工程,从2012年10月开始收到款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故结合本案实际,分割陈某与尹某甲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为不损害张某利益。根据陈某的陈述,陈某、尹某甲使用其两人的个人账户处理工程款项,在工程款项中,陈某又使用张某案工程款项处理其他工程事务。除本人陈述及部分短信记录外,陈某未能举证证明尹某甲名下账户中收取及剩余属于张某案及其他案件的工程款项为何,未能举证证明在尹某甲名下账户中的款项已将工程成本剔除完毕,更未向法院举证其本人名下是否仍存在及存在多少张某案的工程款项,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未能析分陈某与尹某甲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工程款项。陈某所称尹某甲隐藏、恶意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未能对其夫妻共同财产及工程款项作区分,在案外人张某已经起诉陈某、尹某甲等人返还装修工程款的情况下,陈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会影响案外人张某的权益。综上,陈某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广明代理审判员  冯立斌人民陪审员  陈维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媛媛欧文超本法律文书于2015年月日送达。送达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