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岳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流与周志高、周彦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流,周志高,周彦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刘流,女,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周志高,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周彦希,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利国,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流与被告周志高、周彦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流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书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傅云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高、周彦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流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1日签订了一份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并附有两被告盖章的借条,双方约定原告将200000元借给被告周志高,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1.8%。借款期间被告按月支付了四个月利息共计14400元,第五个月开始停止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本金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0000元利息752.89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借条,拟证明被告周志高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周彦希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的情况;3、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单,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200000元给一名叫周隽宇的账户上。被告周志高、周彦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和证据,本庭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认定。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1日,原告刘流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分两次将200000元转账给一名叫周隽宇的账户上,并于2014年1月11日,通过湘潭宸旺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中介与被告周志高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将200000元借给了被告周志高,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为1.8%,被告周彦希在连带责任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借款期间,被告周志高按月支付四个月共计14400元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分两次共计支付了4000元利息,此后被告一直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如诉称之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志高向原告刘流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周志高对其债务应当清偿,公民之间的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此限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只约定了借款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逾期利息可参照借款利率的约定计算。被告周彦希作为原告刘流与被告周志高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彦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流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减去已经归还的18400元利息)二、被告周彦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周志高、周彦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书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傅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