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执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何静等与陈维兵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静,唐红梅,陈维兵,陈世钰,乐山雪兰商贸有限公司,潘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686号申请执行人:何静,女,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唐红梅,女,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上列二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魏剑钊,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罗文杰,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维兵,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被执行人:陈世钰,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被执行人:乐山雪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陈维超,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潘志刚,男,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中级人民法院(2015)乐民终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乐山雪兰商贸有限公司、陈维兵、陈世钰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何静、唐红梅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潘志刚对借款本金12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1220元由四被执行人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潘志刚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乐山中级人民法院(2015)乐民终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红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梁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