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法民初字第00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法民初字第00781号原告汤某某。被告向某某。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小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被告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28日在城口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4年8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向某甲;2009年7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向某乙。因被告不务正业,好逸恶劳,为此双方经常吵架。2015年7月27日,被告殴打原告致其身体多处受伤。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子向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向某甲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原、被告依法分担。被告向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结婚经过及子女情况属实。被告确实无稳定的收入来源,但仍尽力挣钱养家。结婚以来,被告为维护家庭一直都袒护和忍让着对方。2015年7月27日,因原告打牌双方发生吵架,被告气急之下打了原告,但并无心伤害对方。为了家庭和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6月28日,双方在城口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4年8月1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向某甲;2009年7月22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向某乙。2015年7月27日,双方因生活琐事而吵架。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被告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已有15年之久,并生育两个子女,家庭结构稳固。尽管婚后虽有争吵打架,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彼此多一份理解和信任,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汤某某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杨小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国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