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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执复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河北省南堡盐场、佳木斯黑龙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省南堡盐场,佳木斯黑龙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冀执复字第61号申请复议人(执行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化工财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益民,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河北省南堡盐场。法定代表人:侯宝臣,场长。被执行人:佳木斯黑龙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富振林,董事长。申请复议人中国化工财务有限公司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作出的(2015)唐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山中院查明,唐山中院���执行河北省南堡盐场与佳木斯黑龙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唐执字第247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佳木斯黑龙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化工财务有限公司名下账户(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安慧支行营业部:11×××59)中存款人民币228.8万元。中国化工财务有限公司不服,于2014年12月24日向唐山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被执行人佳木斯黑龙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为中国化工财务有限公司的成员单位,被执行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安慧支行营业部11×××59号账户,将自有资金汇入中国化工财务有限公司存放,由中国化工财务有限公司协助被执行人实现交易款项的收付,被裁定冻结账户为异议人为其成员单位提供资金结算服务账户。2014年12月18日,法院裁定冻结上述账户后,异议人仍协助被执行人支付相关款项。以上事实有中国化工财务有限公司付款通知单、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内部账户明细账、对账单、执行笔录、异议申请书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为证。异议人中国化工财务有限公司称,一、其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国有控股“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是一家合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二、佳木斯黑龙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公司建行账户汇入资金,符合中国银监会有关“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的规定和要求,是正常的业务操作。三、法院错误的将被执行人存放在其公司的资金混同于其公司存放在其它金融机构的资金;法院此次冻结其公司建行账户中的资金,违反法律规定。四、法院执行裁定错误冻结其公司巨额资金,导致其公司经营困难,将给其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唐山中院认为,账户被冻结后,中国化工财务有限公司理应配合法院作好相关工作,而不应在协助被执行人对外支付相关款项。被冻结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安慧支行营业部账户是中国化工财务有限公司为成员单位提供资金结算的账户,该账户内包含被执行人存放的资金,唐山中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化工财务有限公司名下上述账户存款并无不妥,故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遂裁定驳回异议人清源环保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中国化工财务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应到金融机构查询并冻结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而不应冻结金融机构名下的存款;二、我公司是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佳木斯黑龙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是我集团的成员单位,也是该案的被执行人。法院不应以执行佳木斯黑龙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公司的存款为由,��结我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三、由于唐山中院没有冻结佳木斯黑龙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公司账户中的款项,我公司无权拒绝佳木斯黑龙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支付指令。四、唐山中院两份《执行裁定书》错误冻结我公司巨额资金,导致我公司经营困难,已经给我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请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唐山中院的执行裁定。本院查明,河北省南堡盐场提供的2013年12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汇款人全称:佳木斯黑龙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3×××83,金额:50万元;收款人全称:中国化工财务有限公司,账号:11×××59,金额:50万元”。中国化工财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根据中国化工财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载明:“开户单位:佳木斯黑龙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账户编码:21×××01,账户名称:佳木斯黑龙���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9日小计:借方金额830000元,余额20738.49元”。中国化工财务有限公司提供的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日21×××01内部账户明细账载明:“收入金额共计1649050.48元,支出金额1622600元,账户余额48805.39元”。中国化工财务有限公司提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9)207号批复及中国化工财务有限公司金融许可证。其他查明事实与唐山中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国化工财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内部账户明细账和中国化工财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中国化工财务有限公司为金融机构,唐山中院在未到中国化工财务有限公司查询,也未要求中国化工财务有限公司协助冻结被执行人的存款的情况下,直接冻结中国化工财务有限公司名下的存款不当。唐山中院应解除对中国化工财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北京分行安慧支行营业部11×××59的账户的查封。综上,复议人的复议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唐山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撤销唐山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执字第24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树经审 判 员  付建勇代理审判员  王振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武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