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二初字第8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刘红文与郭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文,郭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8076号原告刘红文。被告郭彬。原告刘红文(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郭彬(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作为借款人,王红斌作为保证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2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以其名下豫AEXX**宝马车对上述借款抵押担保,王红斌对该借款进行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打入被告指定账号。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双方协商于2014年7月27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对上述借款展期一个月,并将借款利息提高至月息2%。该协议到期后,被告仅还款五万元,并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2014年9月27日还本金10万元,2014年10月27日还本金10万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20万元;2、被告依约支付违约金6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2、借款合同;3、借据;4、收据;5、承诺书;6、续期借款合同;7、还款计划书;8、停车费收据及合同;9、原告垫资费用;10、抵押车辆GPS安装费收据;11、转账凭证及委托书;12、财产保全费;13、补充协议及委托书。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作为借款人,王红斌作为保证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借给被告2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率为1.5%;被告违约还款,另外向原告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每日5%的滞纳金以及总价款额30%的违约金。被告以其名下豫AEXX**宝马车对上述借款抵押担保,王红斌对该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当天,原告将23万元打入被告指定账号;2014年6月10日,原告委托柴连州向被告指定账号转款7万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5万元的收据。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原告、被告和王红斌协商于2014年7月27日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对上述借款展期一个月,并将借款利息提高至月息2%。被告、王红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和《借据》。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2014年9月10日前还本金5万元,2014年9月27日还本金10万元,2014年10月27日还本金10万元。原告认可被告2014年9月6日已还款5万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理应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之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酌定以4倍为宜,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红文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刘红文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8元,由原告负担1167元,被告负担4071元;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负担260元,被告负担1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 警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人民陪审员 李仁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