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与杨贵英、敖显维、贺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杨贵英,敖显维,贺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中安街道东河路247号。注册号:530325000002088。代表人陈斌,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贵英,女,1975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红果镇云沟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7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敖显维,男,1989年4月29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大河镇恩乐村委会下恩乐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8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金,女,1990年1月2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大河镇恩乐村委会下恩乐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22251990********。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以下称平安财保)因与被上诉人杨贵英、敖显维、贺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2015)黔盘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敖显维与被告贺金系夫妻关系,被告敖显维持有驾驶证号为520202198904293018的驾驶证。云DU75**号车车主为被告贺金,被告敖显维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3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2014年7月24日7时01分,被告敖显维驾驶云DU7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火铺镇沿大火公路往红果沙陀方向行驶至盘县红果镇银河煤矿路口时,将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云DU75**号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贵英被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所受伤害被诊断为: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枕顶部头皮开放伤并血肿。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42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江小兴进行护理。三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4年8月19日,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HG201467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敖显维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出院后,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期间为120日,后期治疗费4500元。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240元、鉴定费1580元。另查明,2013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786元。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合理。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谁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是否合理的问题。1、医疗费,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三被告支付,故原告不存在住院期间医疗费损失。而鉴定中所产生的检查费是因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属鉴定费范围,不能作为医疗费用进行主张。2、后期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提交了相应的鉴定意见加以证明,应予支持。被告敖显维、贺金称该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但该鉴定意见不具备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且被告敖显维、贺金并未提交证据加以反驳,故被告敖显维、贺金的反驳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2天,参照本县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支持1260元(42天×30元/天=1260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期为120日,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参照贵州省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支持20131元(43786元/年÷12个月÷21.75天×120天=20131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江小兴进行护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上一年的平均工资水平,其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上一年度(2013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7046元(43786元/年÷12个月÷21.75天×42天=7046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营养费,因无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交通食宿费,原告前往昆明进行鉴定,只应由一人陪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车票,支持二人次往返昆明的交通费360元。关于原告主张到达昆明当晚的住宿费5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820元(鉴定费1580元+检查费2?40元=1820元),有相应的发票加以证明,该费用属于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谁赔偿的问题。被告敖显维驾驶的云DU75**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被告敖显维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在云DU75**号车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敖显维进行赔偿。被告敖显维、贺金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敖显维已依法取得驾驶资格,所以被告贺金将登记在其名下车辆交由被告敖显维驾驶并不存在过错,而且被告贺金也不存在其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被告贺金在此情形下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已在云DU75**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了医疗费10000元,而后期治疗费4500元属于医疗费范围,故该费用由被告敖显维进行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食宿费、鉴定费共计30667元,该费用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的赔偿范围,且不超过云DU75**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0000元,故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进行赔付。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敖显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贵英后期治疗费45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云DU75**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贵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食宿费、鉴定费共计30667元;三、被告贺金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贵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9元,由原告杨贵英负担1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负担629元,由被告敖显维负担92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平安财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一、对原审判决第二项进行改判,改判杨贵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不由上诉人承担,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依法改判;二、由被上诉人杨贵英承担相应诉讼费。其上诉的理由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杨贵英的损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进行赔偿,由于上诉人已经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故杨贵英的此项损害不应再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杨贵英的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上诉人赔偿。杨贵英系农村居民,不应按城镇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且其护理费按照每天167元的标准计算显然过高,请求二审纠正。二审中,被上诉人杨贵英向本院作如下答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计算出具体的数额,被上诉人杨贵英不清楚。二审中,被上诉人敖显维、贺金向本院作如下答辩:本案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了保险,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故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在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杨贵英支付的鉴定费用系因交通事故赔偿所产生,且被上诉人杨贵英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并未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一审判决将其分摊给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杨贵英的误工费,其主张在九州医院上班,但对其收入情况陈述不清,且不能举证证实,一审已查明其职业为农民,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故一审判决按照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不当,应当按照2013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30850元计算,为30850元÷365天×120天=10142.4元。关于被上诉人杨贵英的护理费,一审判决未采信杨贵英提交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但也应当按照其从事的行业标准即2013年度贵州省采矿业平均工资标准43113元计算,为43113元÷365天×42天=4961.04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5)黔盘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四项,即“一、被告敖显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贵英后期治疗费4500元;三、被告贺金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贵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5)黔盘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云DU75**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贵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食宿费、鉴定费共计30667元”;三、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被上诉人杨贵英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食宿费、鉴定费共计18593.44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9元(被上诉人杨贵英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56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已预交),共计147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负担472元,由被上诉人杨贵英负担708元,由被上诉人敖显维承担2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蒙彩虹代理审判员 徐 芳代理审判员 龙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