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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民一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崔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崔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固民一初字第1536号原告:李某,女,199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高贤进,固镇县杨庙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甲,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俊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高贤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我和崔某甲在2010年相识并恋爱,××××年××月初八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崔某乙,××××年××月生育一子,取名崔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起感情,双方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崔某甲经常为了生活琐事对我实施暴力和虐待,现在我们无法在一起生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我要求女儿崔某乙由我抚养,儿子崔某丙由崔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崔某甲未答辩。李某就自己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家庭户口本三页及出生证复印件两页,证明被告身份及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生育子女情况。崔某甲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根据李某的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李某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真实可信,予以认定。崔某甲未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以上对李某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评判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李某和崔某甲在2010年相识并恋爱,××××年××月初八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崔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崔某丙。现崔某乙随李某一起生活,崔某丙随崔某甲一起生活。本院认为:李某和崔某甲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应属同居关系。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李某和崔某甲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子女崔某乙、崔某丙,现崔某乙随李某一起生活,崔某丙随崔某甲一起生活,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对子女的成长更有利,故崔某乙由李某抚养为宜,崔某丙由崔某甲抚养为宜。李某和崔某甲各自承担所直接抚养的子女的抚养费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故对李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崔某甲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或书面异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甲非婚生女崔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非婚生子崔某丙由被告崔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俊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