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滁州市高富宝服饰有限公司与宁波溢升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高富宝服饰有限公司,宁波溢升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423号原告:滁州市高富宝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维永。委托代理人:朱俊。被告:宁波溢升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其伟。委托代理人:袁旭光。委托代理人:杨始育。原告滁州市高富宝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富宝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溢升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浴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富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俊、被告溢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旭光、杨始育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富宝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有买卖关系。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织毛衫产品,双方就产品名称、牌号商标、数量、价格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还约定结算方式为凭进仓单在出运后三十天内结清;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7月28日向被告发送了总价值183862元的货物。但被告仅支付了147784.59元货款,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6077.41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28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及违约金7215元。被告溢升公司答辩称:1.被告应付货款总额为181966元,实际已支付147784.59元,未付货款为34181.4元;2.总货款应扣除被告提供的辅料款和铁牌款1896元,该笔暂扣款是合理的。原告高富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的事实;2.《开票通知》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183862元货物的事实;3.联行凭证一份,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两份,发票三份,拟证明被告支付147784.59元货款的事实;4.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仲裁约定无效的事实。经庭审出示,被告溢升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购销合同》约定最迟交货时间是6月20日,但原告实际交货时间为7月14日、7月28日,总货款金额为183862元,但减去部分辅料及其他相关费用后还需支付原告34181.40元,原告在开票通知上也已确认。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未发表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了原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裕升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生产制造单四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相关的约定事项;2.工厂结账单四份,拟证明总货款金额以及因质量问题担保出货暂扣30%货款的事实;3.往来邮件一份,拟证明未付货款金额及被告通知原告协商解决质量问题的事实;4.外商客人邮件两份,照片五张,拟证明外商因质量问题提出退货的事实;5.《付款担保协议书》、《购销合同》、宁波侨泰纺织有限公司邮件各一份,函件两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做付款担保及原告拖欠货款的事实。经庭审出示,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货物五、六月份已生产好,原告是按照被告时间出货的,对生产制造单不认可,其列印时间是2015年2月7日,不可能是当时提供的,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该份生产制造单。2.证据2,备注栏中手写部分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书写,对已付款金额认可,但对备注栏中要求暂时扣款等不认可。3.证据3,对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总经理之间的邮件,以及原告发出的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为催促被告尽快付款,勉强同意其不合理的要求,实际被告未付款36077.41元,对邮件中陈述的全部退货情况不认可,邮件中提及与侨泰的担保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4.证据4,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产品质量存在问题。5.证据5,对《付款担保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亦提供了该份证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生产制造单,因其时间在货物发送之后,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对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对自己发送的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邮件中的内容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一组完整的证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4,因被告提供的翻译件不符合证据要求,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因其与本案无关联,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高富宝公司与被告溢升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款总金额为181858元的织毛衫产品,产品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需方要求,结算方式及期限凭进仓单在出运后30天内结清;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20%;原告必须按时保质保量出运,货物如因质量问题而发生索赔,原告必须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2014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传真《开票通知》一份,载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7月28日向被告发送价值总额为183862元的货物;183862元减扣代订PMMG0058,61,54,56,59款辅料787元,减扣PMMG0056款因担保走货暂扣30%货款3650.40元三个月,减扣PMMG0059款因担保走货暂扣30%货款10179元三个月,减扣代订铁牌款629.60元;减扣代订PMMG0055,60,57款辅料858元,减扣PMMG0055款因L/G走货暂扣30%货款3628.80元三个月,减扣PMMG0060款因L/G走货暂扣30%货款16723.20元三个月,减扣代订铁牌款686.40元,加退回PMMG0060款梭织布费用1065元,应付贵厂147784.59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在《开票通知》上写明:“合计:¥34181.40元我司未开票,等贵司的开票品名,款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按约付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货物尺寸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因此系外观瑕疵,被告能即时发现,在被告已经验货的情形下,其未对上述瑕疵提出异议,并且受领了货物,故可推定被告认可原告交付的货物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并且,《开票通知》约定剩余货款暂扣三个月,但被告未在暂扣期限内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原告在《开票通知》中确认未付货款为34181.40元,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款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合同已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确认未付货款为34181.40元,故违约金应以此为基数计算。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6836.28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庭审中其已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即为利息损失,故对其另行主张自2014年8月28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溢升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滁州市高富宝服饰有限公司货款34181.40元,并支付违约金6836.28元,合计41017.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滁州市高富宝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441元,由原告负担23元,由被告负担418元,被告负担的4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江海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娇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