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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00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高艳红与马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00766号原告高艳红,女,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海龙,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高艳红与被告马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王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艳红诉称:被告马海龙于2014年1月15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月息12‰。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在此后5个多月的时间里多次向被告索要贷款本息,被告百般推脱,不予偿还。无奈,原告涉诉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原件一支,证明目的,证明原告高艳红于2014年1月15日给被告马海龙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被告马海龙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被告马海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2015年8月3日本院与赵彩燕(被告马海龙之妻)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告高艳红于2014年1月15日给被告马海龙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借款后未偿还过借款本息。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15日,被告马海龙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高艳红处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顾文胜为担保人。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顾文胜为保证人系合法的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要求返还,借方应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本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艳红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案件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马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王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梓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