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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鹿民一初字第02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代广生与武彦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广生,武彦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一初字第02506号原告代广生。被告武彦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中路***号物联网大厦*层***室。负责人:邓坦克,系公司总经理。原告代广生与被告武彦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武彦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自购车辆冀JX**冀JX**挂半挂车,挂靠在孟村回族自治县远洋物流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6月14日,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296KM+3000M处,与前行车道正常行驶王宾才驾驶鲁Q162**鲁QZN**挂半挂车刮蹭相撞后,又与左侧第一车道的武彦辉驾驶的冀JA911**自卸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代广生受伤和路产损失及三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认定,代广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武彦辉负次要责任,曲金志、王宾才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14541.71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我司已在事故车辆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的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曲金志45324元。被告武彦辉未答辩。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情况,被告事故投保信息,车辆行驶证,原告行驶证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JKQ78**、冀JPV**挂该车的审验情况,鹿泉区人民法院担保存根,证明乘车人曲金志领到赔偿款45324元凭据存根。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每天100元,并且证明曲金志主张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5000元。2、代广生医疗费及门诊病历、主张38043元。提交住院票据,总计132313元,扣除交强险5000元,剩余按事故责任的30%的计算。3、鉴定费3150元×30%=945元,提交票据1张。4、伤残赔偿金按城镇计算主张36211.5元。费用明细表提交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该房的水费、电费收费单,证明原告居住地带并且缴纳该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北京伤残鉴定书,证明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5、精神抚慰金主张100000元。6、住院伙补主张3090元。7、营养费主张3150元.8、护理费主张7590元,提交诊断证明及鉴定报告。9、财产损失赔偿对方损失65386元,按事故责任对方承担30%,要求对方返还19615元,提交交通事故赔偿凭证。损失金额5864元,公估费8000元,路产损失10、误工费主张9302元,提交从业资格证,单位工作证明,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210天。11、我方车辆施救费及二次施救费主张14160元。提交施救费票据2张。12、交通费主张1500元。13、路产损失830元,提交票据1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意见:1、证据1无异议。证据2武警医院医疗费无异议,对后两个医院有异议,在6月24日到8月29日青县康复医院,关联性不予认可,在武警医院病历的出院医嘱,注明术后一年复查,原告已经出院没有必要到另一家医院就诊。对证据3有异议,同青县医院意见。对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司不予赔偿。对证据4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原告应提交发生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的证明,而且也应提交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的时间内有来源城镇的固定收入,原告只提交房屋购买合同和水电费等依据,证明力不足,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并固定收入,并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证据5,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6我司同意按照河北省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对证据7认可住院期间,每天50元,其他不认可。对证据8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无医嘱护理,不予认可。对证据9对于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原告属于单方委托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公估报告金额过高,原告诉求的50486元属于我方被保险人的车损,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是否为适格的当事人有异议,对于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原告只提交收条,不予认可。证据10没有从业资格证不予认可。对证据11、9施救费过高,认可500元。对证据12无票据证明,认可500元。对证据13、9均有路损,原告提交的该票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代广生驾驶冀JK78**冀JPV**挂半挂车,在京昆高速公路296KM+3000M处,与前行车道正常行驶王宾才驾驶鲁Q162**鲁QZN**挂半挂车刮擦相撞后,又与左侧第一车道行驶的武彦斌驾驶冀A911**自卸车追尾相撞,造成司机代广生、乘车人曲金志受伤和路产损失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代广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武彦辉负次要责任,曲金志、王宾才无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在承保事故车辆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曲金志45324元。原告代广生已赔付武彦辉车损、评估费、施救费、路产损失共计65386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左下肢功能障碍九级伤残,双侧骨折九级伤残,左足足弓十级伤残,营养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50日,建议护理期间护理人数为1-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河北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共计132313元,住院病案显示共住院治疗103天,故其伙食补助费数额为100元/天×103天=10300元,营养费酌定为30元/天×210天=6300元。伤残赔偿金为24141元/年×20年×25%=12070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5300元符合鉴定结论及伤情需要,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150天为53159元/年÷365天×150天=21846元,施救费47200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路产损失83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另案受害人曲金志已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获取赔偿45324元。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施救费、路产损失、交通费损失122000元-45324元=76676元,剩余部分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371794-76676)元×30%=88535.4元。被告武彦辉赔偿原告代广生鉴定费3150元×30%=945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代广生称已赔付武彦辉损失共计65386元,因被告武彦辉未到庭,不能核实该款项相关事宜,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代广生损失共计165211.4元。二、被告武彦辉赔偿原告代广生鉴定费945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8元减半收取2259元由被告武彦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智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封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