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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龙再成、吴八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再成,吴八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0021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再成,男,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8月13日被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1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吴八金,男,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5日被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3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再成、吴八金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皮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再成、吴八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再成、吴八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龙再成涉案金额65.5万余元,被告人吴八金涉案金额27.4万余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龙再成、吴八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龙再成在有期徒刑十一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八金在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以上八年六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龙再成、吴八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龙再成伙同被告人吴八金等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龙再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655112元,被告人吴八金盗窃财物价值27475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龙再成、吴八金等人至宣城市宣州区吴某甲经营的酒店,窃取白色三星GT-i9500手机一部(价值1659元)、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700元)、利群香烟2条(价值400元)及现金2000元。2、2015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龙再成、吴八金等人至宣城市郎溪县,在某混凝土公司财务室内窃取现金30000元;在安徽某耐磨件有限公司财务室内窃取现金10000元;在安徽某钢构有限公司内未窃得财物。3、2015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龙再成、吴八金至宣城市宣州区,在宣城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财务室内窃取现金170000元;在宣城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内未窃得财物。4、2015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龙再成、吴八金等人至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在某超市窃取现金60000元。5、2012年4月22日上午,被告人龙再成和龙某甲、吴某乙(均已判刑)至福建省罗源县,在某移动专营厅窃取店员郑某某放在柜台内的苹果4代牌手机一部(价值3348元)。6、2013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龙再成和吴某丙(已判刑)、吴某丁、“拉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四人至福建省闽清县,在某陶瓷厂窃取现金4000元、黄金戒指三枚(价值4018元)、黄金手镯一对(价值15266元)、黄金项链四条(价值24476元)、黄金坠子一个(价值3713元)、黄金钱币一个(价值2980元)、华为T8828手机一部(价值572元)、戴尔1420PP26L笔记本电脑(价值2006元)及一架香港AK手表、一架装饰表等物品。7、2013年7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龙再成和欧某某(已判刑)至福建省建宁县,在某手机店窃取黄某甲放置于柜台内的一部黑色三星GT-i9152手机(价值2600元)、一部白色三星GT-i9200手机(价值2980元)、一部白色三星GT-i8552手机(价值2200元)。8、2013年7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龙再成和欧某某至江西省广昌县,在某化妆品店窃取饶某某放置于收银台的一部黑色苹果牌4代手机(价值1595元)。9、2013年7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龙再成和欧某某至江西省南丰县,在某服装店窃取黄某乙放置于收银台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3621元)。10、2013年7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龙再成和欧某某至江西省南丰,在某日用品商行窃取刘某甲放置于收银台的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价值3408元)。11、2013年7月19日上午,被告人龙再成和欧某某至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在某私衣柜窃取张某甲放置于收银台的一部三星7100型手机(价值3080元)。12、2013年7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龙再成和欧某某至福建省宁化县,在某时尚服装店窃取黄某丙放置于收银台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2982元)。13、2013年7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龙再成和欧某某至福建省连城县,在某童装店窃取谢某某放置于桌子上的一部黑色苹果4代手机(价值1450元)。14、2013年7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龙再成和欧某某至福建省长汀县,在某科技店窃取张某乙放置于柜台上的一部白色苹果5代手机(价值4160元)。15、2013年7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龙再成和欧某某至福建省长汀县,在某商行窃取廖某甲放置于桌子上的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价值5320元)。16、2013年7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龙再成和欧某某至江西省瑞金市,在“女某某”服装店窃取陈某某放置于店铺收银台上的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价值3408元)、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3195元)。17、2014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龙再成和龙某乙(已判刑)至山东省金乡县,在某食品工业园内窃取现金3100元、刘某乙包内现金100元、一台初世元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040元)。18、2014年7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龙再成和龙某乙至山东省定陶县,在某阳光食品有限公司内窃取保险柜内现金36000元及办公桌上张某丙的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价值735元)。19、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龙再成和龙某乙至山东省成武县,在某水泥有限公司财务室保险柜内窃取现金230000元、办公桌抽屉内现金9000元。2015年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龙再成、吴八斤在贵州省铜仁市被抓获,均被临时羁押在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同月14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押回至宣城市看守所羁押。归案后,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八斤的妻子田某甲处扣押一部白色三星GT-i9500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吴某甲;从被告人吴八斤处扣押现金19525元,从被告人龙再成处扣押现金13240元,发还被害人吴某甲现金700元、发还安徽某耐磨件有限公司现金1400元、发还某混凝土公司现金4000元、发还宣城市某建材有限公司现金24400元。另查,被告人龙再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8月13日被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龙再成在山东省微湖监狱服刑。2006年7月、2008年4月、2009年7月,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对龙再成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和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的期限不变。2011年7月25日,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济刑执字第6168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龙再成减去余刑释放,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的期限不变。同月27日,龙再成刑满释放。被告人吴八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5日被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当时自报名为“田某乙”(冒用妻兄田某乙的名字)。2012年9月17日,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罗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在对龙某甲、吴某乙作出刑事判决的同时,已对本案指控的龙再成参与盗窃的第5起被盗物品,作出退赔被害人被盗财物损失的判决。2013年12月19日,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年)建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在对欧某某作出刑事判决的同时,已对本案指控的龙再成参与盗窃的第7起至第16起被盗物品,除案发后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外,未退赔部分责令欧某某退赔被害人。2014年7月30日,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梅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在对吴某丙作出刑事判决的同时,已对本案指控的龙再成参与盗窃的第6起被盗物品,作出继续追缴吴某丙及其同案人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的判决。2015年1月9日,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在对龙某乙作出刑事判决的同时,已对本案指控的龙再成参与盗窃的第17起、18起、19起被盗物品,除案发后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外,作出了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的判决。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再成、吴八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03)周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刑执字第6168号刑事裁定书、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06)东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等、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2012)罗刑初字第252号判决书、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2013)建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14)梅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4)成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附件(宣城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收支日报表、收据等),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被害人吴某戊、吴某甲、戴某某、张某丁、郑某某、初某某、胡某某、刘某乙、孙某甲、许某甲、许某乙、徐某某、黄某甲、廖某甲、谢某某、黄某乙、刘某甲、饶某某、苏某某、陈某某、张某甲、池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甲、龙某甲、吴某乙、赵某某、龙某乙、欧某某、吴某丁、吴某丙、廖某乙、吴某己、吴某庚、孙某乙、吕某某、周某甲、王某某、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龙再成、吴八斤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再成、吴八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龙再成盗窃财物价值65.5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吴八金盗窃财物价值27.4万余元,数额巨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再成、吴八金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作用基本相当,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龙再成、吴八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均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再成、吴八金系多次盗窃且流窜作案,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龙再成、吴八金在共同盗窃安徽某钢构有限公司、宣城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财物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龙再成、吴八金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龙再成、吴八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表态,因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已充分考虑了两被告人具有的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再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28年8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八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23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龙再成、吴八金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责令被告人龙再成、吴八金退还被害人吴某甲经济损失二千四百元、退还被害人某混凝土公司二万六千元、退还被害人安徽某耐磨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八千六百元、退还被害人宣城市某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四万五千六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文庆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建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