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7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於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於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7003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72年3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余培和,重庆市江津区贾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於某某,女,汉族,1973年6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於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余培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於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与原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11月28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位于杜市镇交通街上105.12平方米住房一套归刘某某所有,同时需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过户登记。现原告已另行结婚,原告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以苛刻理由拒绝。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杜市镇交通街320号负1-2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被告於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11月22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属刘某某所有。协议离婚生效后,原告以相关部门需被告配合才能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为由,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遭被告拒绝。另查明,原告所诉称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房屋产权登记人为原告刘某某。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现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人为原告,该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故原告依此登记享有处分不动产的权利。而被告未经登记为所有权人,对他人无约束力,故无需被告参加原告即可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如今后被告以共同财产就本案所涉房屋主张权利,也仅为原、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与他人无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华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