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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中民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光明诉叶大老、刘顺美,第三人叶荣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光明,叶大老,刘顺美,叶荣全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中民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明。委托代理人肖飞,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大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顺美(被上诉人叶大老妻子)。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荣全。委托代理人梁琳,临沧市临翔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杨光明因与被上诉人叶大老、刘顺美、叶荣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耿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83年至1991年间,叶大老、刘顺美夫妻二人在香竹林村委会新寨小组梅三沟田自己防洪拦坝所得20亩左右沙坝,后被河水冲毁5亩左右。由于二人系五保户家庭,故经勐永镇香竹林村委会确认,新寨小组将该地交给二人管理使用。1991年9月14日,由于叶大老、刘顺美膝下无子,为了养老事宜,就约定将这15亩沙坝承包给杨光明管理使用,在承包期内,防洪由杨光明自行负责。杨光明今后每年交给叶大老、刘顺美承包费3000.00元,大米1000斤作为二人的生活开支,直至二人养老送终后,该沙坝的使用权归杨光明所有。后杨光明对沙坝进行管理,并继续采取防洪拦坝措施,通过投资逐年扩大了沙坝的使用面积,形成了今天的田地。杨光明管理4年后,叶大老欲将田地收回,但又无力承担相应费用,就将梅三沟田的其中8亩田地交给杨光明使用,用于抵偿防洪拦坝的投资,杨光明随后将这8亩地用推土机推至膝盖深处欲做鱼塘,并将该地交给杨大荣免费管理使用。1995年叶大老将梅三沟田地收回后,于1996年12月叶荣全通过杨光明向叶大老承包梅三沟田,并按杨光明的标准向叶大老家缴纳承租费用。杨大荣耕作了二、三年后,杨光明于1997年12月22日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刑期自1997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叶大老就将这8亩田地收回。2001年因叶荣全未按约定向叶大老支付相应承租费用,叶大老向耿马县人民法院诉请法院终止合同,支付未付清的承包费用。同年4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1)耿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对“杨光明承包到1995年,后叶大老于1996年12月将土地收回又发包给了叶荣全”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判决终止叶大老与叶荣全的土地承包合同,由叶荣全支付剩余承包费用,将土地交还给叶大老自行管理使用。2002年3月15日叶大老又将梅三沟田18.8亩以25000.00元的租金长期性(国家政策不变之日)转包给叶荣全。2014年6月5日叶大老与叶荣全对2002年协议书达成补充协议,叶大老将该18.8亩梅三沟田以25000.00元的转让金一次性永久(国家政策不变之日)转让给叶荣全,并对补充协议书进行了见证。该18.8亩梅三沟田包括了叶大老抵偿给杨光明的8亩田地。另查明,杨光明在服刑期间,于2007年保外就医,之前曾出狱检查身体两次。2006年,杨光明即在勐省开设沙场作业。被告刘顺美从1991年9月14日至今默认了叶大老对梅三沟田的转租转让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基于本案所争执焦点:第三人叶荣全与叶大老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时是否为善意?首先,叶大老将自己用于抵偿拦坝投资并已经交给杨光明管理使用的8亩田地再次转租、转让给叶荣全,其行为已构成无权处分。其次,从现有证据来看,叶荣全在承租及受让梅三沟田(含8亩争执地)时并不知道杨光明与叶大老之间的土地抵偿协议存在,叶大老也从未向其提起过。杨光明主张的叶荣全向自己承租过这8亩田地并支付承租费用,进而认为叶荣全明知而为之,由于杨光明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对这一事实无法认可。再次,叶荣全是以合理的价格受让梅三沟田18.8亩的。因此,叶荣全取得梅三沟田(包括本案争执地8亩)的使用权系善意,依法应当受到保护。而叶大老与叶荣全先后达成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是在时任村、组干部同意下自愿协商所订立,叶荣全耕种至今,村、组集体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刘顺美作为共同使用权人至今从未干涉过梅三沟田的转租转让行为,视为认可二人之间的转租、转让行为。该行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所述,叶荣全由于其善意,且在杨光明2007年保外就医至今一直对争执地进行有效管理,已经合法地取得了本案争执地8亩的使用权,杨光明要求确认叶大老与叶荣全的转包协议无效,并返还8亩鱼塘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杨光明的8亩田地被叶大老无权处分的损失,杨光明可以向叶大老请求赔偿损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光明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杨光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叶荣全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时出于善意,是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认定。一审判决书中并没有提到是否向叶大老详细核实,叶大老与叶荣全在2002年签订转包协议时,叶大老将8亩争议地抵偿给上诉人使用的情况告知过叶荣全。也没有问叶大老详细核实,其为什么要在上诉人杨光明坐牢时,威胁杨大荣将土地收回。在一审判决书中,没有提到是否详细地查阅过叶大老与叶荣全在2001年因土地承租费纠纷案件的庭审笔录,以便查明案件事实。叶荣全以2.5万元的价格获得长期的土地使用权,显然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依据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法》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使用权是有期限的,即便是“四荒”土地也是有使用期限的,一般不得超过50年。叶荣全为了达到自己长期占据和使用土地的目的,于2014年6月擅自将转包合同变更成转让合同。因此,认定叶荣全出于善意是违背事实的。上诉人在93年、94年、95年连续三年将这8亩土地租给叶荣全使用,叶荣全说其不知道8亩土地已经抵偿给了上诉人,纯粹是歪曲事实。叶荣全与叶大老在2001年就因土地承包费纠纷进行过一次诉讼,既然两被上诉人因土地承包费纠纷进行过诉讼,双方是不可能在2002年继续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中只是约定转让金为2.5万元,该转让金具体是以什么方式支付,何时支付都没有约定,两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收条、收据予以证明。况且,在93年的时候,叶大老用8亩土地就可以抵偿杨光明8万多元的防洪拦坝投资,但到了2002年的时候,叶荣全只用了2.5万元便获得了叶大老18.8亩土地的长期使用权,这就足以证明,两被上诉人为了达到某种目的才签订协议书的,因而无法排除两人在主观上存在着恶意串通的嫌疑,导致最后的结果严重损害了上诉人杨光明和有关村组的集体利益,应当认定转让行为无效。而一审法院依据《物权法》第106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叶大老、刘顺美未进行答辩。被上诉人叶荣全答辩称:上诉人杨光明认为需要返还的8亩地与叶大老有关,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从来不知道叶大老将土地转让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叶大老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时,叶大老也没有告知转让的地曾经转让给杨光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杨光明应向叶大老追诉8亩地。经审理,原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针对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叶大老与被上诉人叶荣全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是否有效。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出如下评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上诉人杨光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叶大老与叶荣全之间的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也无法证明叶大老与叶荣全之间的转让系恶意串通。故上诉人杨光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叶荣全取得该田地应认定为善意取得。被上诉人叶大老与被上诉人叶荣全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是在时任村、组干部同意下自愿协商签订的,被上诉人叶荣全耕种至今,被上诉人刘顺美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该转让行为,故一审法院判决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杨光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杨光明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鸿武审判员  李红忠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子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