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民初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余姚舜大财富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姚安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舜大财富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姚安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2198号原告:余姚舜大财富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伟。委托代理人:钱荣麓。委托代理人:范庆波。被告:姚安顺。原告余姚舜大财富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大财富公司)与被告姚安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大财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庆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安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舜大财富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份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66B1F009-3的《余姚舜大财富广场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南河沿路B116-117号的宁波舜大财富广场B区第1层009-3室的房屋。合同对房屋的面积、租赁期限、租金、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等相关费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相关房屋交付给被告,并履行合同的相关义务。但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及商场撤离流程的批准,于2014年6月31日擅自将店内商品撤离后闭店。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缴清所欠费用并尽快恢复营业。而时至今日,被告未缴清所欠费用,也未恢复正常营业。被告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第十一条11.2.2、11.2.3、11.4的约定以及余姚舜大财富广场合作协议第三部分通用条款第2.5的条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及其他费用和损失,同时要求被告按应付款项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因被告逾期时间较长,按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较大,现原告以应付款项作为基数按月利率1.5%主张违约金。现请依法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腾空涉案租赁房屋;3.被告返还房屋装修补贴10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实际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房屋租金365846元、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45780元、消杀费900元、推广费2000元、水电费13943元,共计428469元;5.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3279元;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腾空涉案租赁房屋;3.被告返还房屋装修补贴10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实际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房屋租金365846元、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45780元、消杀费900元、推广费2000元、水电费13943元,共计428469元;5.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安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1.房屋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2.物业管理服务协议1份、装修承诺书1份、商铺装修承包商责任书1份、治安消防责任书1份、房屋交接验收单1份,拟证明原告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的事实;3.合作协议、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各1份,拟证明装修补贴约定及原告已将装修补贴实际支付给被告的事实;4.原告自己制作的电费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实际用电的度数及所欠电费的金额的事实;5.债权转让通知书2份、邮政EMS快递单2份、查询情况复印件2份,拟证明余姚市舜大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财富广场分公司已将物业费、电费等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姚安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1、2、3、5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其自行制作,故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余姚舜大财富广场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舜大财富公司(甲方)将位于余姚市财富广场B区第1层009-3室,地址为余姚市南河沿路B116-117,合计租赁面积109平方米的店面租给被告姚安顺(乙方);合同约定的租期为3年,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租赁的起始日期与实际交付日期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日期为准);装修的免租期为30天;租金为固定租金2013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31日,租金单价为5.50元/平方米/天;上述租赁房屋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2013年8月29日-2016年8月31日,单价为20元每平方米每月,合计人民币78698元,租金和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支付方式为三月一付;消杀费:2013年8月29日-2016年8月31日,消杀费300元/年,共3年,合计900元(一次性支付);推广费2013年8月29日-2018年8月31日,该期间宣传推广费:3000元(一年一付)2013年8月29日前支付1000元;2014年9月1日前支付1000元;2015年9月1日前支付1000元等(乙方提前退场,已支付的活动推广费不予退还)。其中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水电费等,向物业管理公司支付,其他费用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责任: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屋,并没收履约保证金和当期租金,履约保证金等不足以赔偿或补偿甲方的损失的,甲方有权保留向乙方继续追索租赁期内租金,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和损失:1.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在正式起租日起计60天内未正常开门营业的;或在装修(以营运部装修审批表日期为准)结束后,无故30天内不正常开业的;乙方拖欠租金、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水费、电费、公用事业费及电话通信费等相关费用总额超过履约保证金的50%;未报请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停业、歇业或一个月内连续或间断停业超过10天……。;若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五、六条之规定,逾期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租金或支付其他相关费用的,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支付违约金额度为每逾期一天支付该期租金及相关费的千分之五。合同签订后原(甲方)、被告(乙方)与案外人宁波海曙德荷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余姚舜大财富广场合作协议》一份,三方约定丙方接收乙方委托,承揽范蒂尼品牌专柜制作、安装工作,安装地址为B1F-009-3柜位,面积为109平方米;工作的内容和要求:丙方负责按照乙方的要求,承揽范蒂尼品牌的制作、安装工作等;装修期限为最晚至2013年9月27日前完工;工程价款以及结算方式为甲方同意承担乙方专柜装修费用100000元,装修超过100000元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工程竣工开业之后10日内支付等;同时三方还约定,若乙方在《余姚舜大财富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撤柜的,乙方除需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外,还应全额返还甲方按本协议支付的装修费用。原告已按约支付的装修费用。2013年11月15日依约将相应的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之后,被告擅自撤柜。2015年5月31日,2015年6月23日余姚市舜大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财富广场分公司发函通知被告姚安顺将截止房屋租赁合同到期、终止或解除之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水电费、违约金等债权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舜大财富公司依约将相应的房屋交给被告承租,被告姚安顺理应缴纳相应的房屋租金、物业综合管理费、消杀费、推广费,被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显属违约,本院认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29日起的租金、物业综合管理服务费、消杀费、推广费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了装修的免租期为30天,且房屋实际系2013年11月5日交付,故本院认为应当从2013年11月5日开始计算相应的租金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综合管理服务费、消杀费、推广费以及相应的水电费等应以2013年11月5日起算为宜,同时鉴于从租期开始至原告要求的合同解除之日不满2年,故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消杀费600元,推广费2000元。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逾期支付相应的款项已构成违约,故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的行为已经符合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余姚舜大财富广场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腾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余姚舜大财富广场合作协议》的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返还装修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余姚舜大财富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安顺之间签订的《余姚舜大财富广场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姚安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腾空其向原告余姚舜大财富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租的位于余姚市南沿河路B116-117号的房屋;三、被告姚安顺返还原告余姚舜大财富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装修款100000元;四、被告姚安顺支付原告余姚舜大财富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从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343513.50元及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41420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合同解除之日止对109平方米的租房按5.5元每平方米每天支付租金及按20元每平方米每月支付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五、被告姚安顺支付原告余姚舜大财富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消杀费600元,推广费2000元;六、被告姚安顺支付原告余姚舜大财富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七、驳回原告余姚舜大财富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817元,减半收取4908.50元。由原告余姚舜大财富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21元,由被告姚安顺承担4587.5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