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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三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与张名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张名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64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23号,组织机构代码75222478-7。负责人张志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甜甜,天津秋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荫菁,天津秋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名哲,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诉被告张名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甜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名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且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相关信息,并承诺严格履行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合约条款约定:1、被告自愿申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牡丹贷记卡;2、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在原告允许的时间内享受免息还款;3、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被告未在免息期内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支付全部消费贷款的利息,并对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加收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5%滞纳金;4、发生争议由发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约对其他事项也予以约定。被告申请后,自取卡号为43×××89的牡丹信用卡,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开通该信用卡并使用,但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截止到2015年1月13日,欠原告人民币账户本金78016.14元,利息643.21元,滞纳金5486.9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78016.14元,支付截至2015年1月13日的利息643.21元,滞纳金5486.92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15年1月14日至清偿欠款之日的利息及滞纳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工银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2、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与义务;3、信用卡贷后管理系统截图,证明被告办理信用卡时向原告提供的基本情况;4、客户情况表,证明被告信用卡的基本情况及欠款数额;5、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的交易情况;6、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情况;7、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名称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被告张名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名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相关信息,并承诺严格履行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合约约定:“1、被告自愿申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牡丹贷记卡;2、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在原告允许的时间内享受免息还款;3、对被告未在免息期内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支付全部消费贷款的利息,并对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加收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5%滞纳金;4、发生争议由发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约对其他事项也予以约定。”被告申请后,自取卡号为43×××89的牡丹信用卡,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开通该信用卡并使用,但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截止到2015年1月13日,欠原告人民币账户本金78016.14元,利息643.21元,滞纳金5486.9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成讼。另查,2015年4月24日,原告名称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牡丹卡中心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本院认为,《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缔约的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未能及时将透支款补足,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透支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信用卡透支后未能及时归还,拖欠至今,应按相关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名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本金78016.14元。二、被告张名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截至2015年1月13日的利息643.21元,滞纳金5486.92元,及自2015年1月14日至清偿欠款之日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标准计付)。三、被告张名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公告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4元,由被告张名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羽审 判 员  孙 英代理审判员  王成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志雄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