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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曲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曲某某,女,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孙某某,男,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原告曲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昌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7年1月1日结婚,婚生一子,现已成年。由于双方当事人性格不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有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共有房屋40平方米,归被告所有。被告孙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患有脑梗,生活半自理,原告已照顾我7年,她现在有点累了,所以提出离婚。原告曲某某、被告孙某某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7年1月1日在黑龙江省宜春市南岔区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孙某甲,已成年。双方当事人现均已退休,在大杨树镇铁路住宅有砖瓦结构房屋40平方米,被告于2009年6月患脑梗疾病,行走有障碍,被告患病后一直由原告伺候生活起居至今。审理中,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现患病在身,需要他人照顾,原告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上述事实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昌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葛 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