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3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林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林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299号原告刘某,女,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林某甲,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刘某与被告林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林某甲于2014年1月经长乐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林某乙由林某甲直接抚养。离婚后,因林某甲不尽直接抚养义务,致林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故诉请判令将林某乙变更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林某甲未作答辩、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林某甲于2014年1月2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婚生女林某乙(2011年6月10日出生)由林某甲直接抚养,刘某每月负担林某乙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离婚后,因林某甲不尽直接抚养义务,致林某乙一直随刘某生活。现刘某已将林某乙送长乐市某某幼儿园就学。2015年8月7日,刘某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林某乙由其直接抚养。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本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林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林某乙的住院收费票据、林某乙就学长乐市某某幼儿园的收款收据及原告刘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时,虽双方协议林某乙由林某甲直接抚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原告刘某作为林某乙的母亲有抚育林某乙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林某甲不尽直接抚养林某乙的义务,其行为不利于林某乙健康成长。原告刘某请求将林某乙变更由其直接抚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林某甲之婚生女林某乙变更由原告刘某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金 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珠(兼)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