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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庭长    副庭长合议庭校对维持原判,请领导审批。王阳15.9.14.一校(承办人)王阳二校(合议庭成员)三校(合议庭成员)四校(书记员)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0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方能,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刘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刘某与张某甲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张某甲抚养;3、分割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14号1栋2单元1层2号、武昌区中南路民主路717号2栋1单元1层5室、洪山区红旗欣居b区8栋1单元106室、a区9栋1单元602室、a区8栋1单元202室房屋的所有权;4、本案诉讼费由张某甲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刘某、张某甲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身份证号码:××。刘某、张某甲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为缺乏沟通与交流,导致夫妻间发生矛盾,2013年12月,刘某从家中搬出,与张某甲分居生活。2014年3月,刘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但刘某不愿同张某甲和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张某甲离婚。一审审理中,刘某、张某甲的婚生子张某乙到庭并向法院表示,希望父母和好,请求法院给予父母和好的机会。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张某甲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16年,且育有一子,已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发生过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法院判决不准许刘某、张某甲离婚后,刘某一直在外居住,未给张某甲重新和好的机会。婚生子张某乙亦向法院表示不希望父母离婚,请求法院给予父母和好机会。而张某甲也向法院表示会积极做和好工作。刘某应正视家庭矛盾,增强家庭责任感,与张某甲相互谅解、相互宽容,化解夫妻矛盾,而非搬出家庭居住,这样不利于矛盾的化解。刘某、张某甲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不准许刘某与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刘某负担。判后,刘某不服,以原诉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甲承担。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则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某与张某甲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在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虽然刘某一直在外居住,但张某甲一直希望刘某搬回家居住,以便加深交流、增强感情。现张某甲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婚生子张某乙亦向法院表示不希望父母离婚,请求法院给予父母和好机会,故刘某、张某甲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一审法院判决不准许刘某与张某甲离婚,并无不当。因此,刘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申斌审判员王阳审判员张文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赖瑞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