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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0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任丽萍与邱志明、徐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丽萍,邱志明,徐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01499号原告任丽萍。委托代理人陆滢(受任丽萍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晓东(受任丽萍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志明。被告徐金萍。委托代理人陈震南(受邱志明、徐金萍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丽萍与被告邱志明、徐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丽萍与其委托代理人陆滢、被告邱志明、徐金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震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丽萍诉称:2014年10月中旬,邱志明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其借款200000元;该笔借款中194800元以银行汇款方式交付,另52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2014年11月21日,邱志明向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年利率12%,一年内归还。借条出具后,邱志明未按约支付利息,且人亦失踪,徐金萍系邱志明妻子。现任丽萍诉至本院,要求邱志明、徐金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13611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被告邱志明辩称:借款本金仅为194800元,同时任丽萍结欠邱志明货款44865.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徐金萍辩称:该借款系邱志明个人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请求驳回对其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任丽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邱志明帐户汇款194800元。同年11月21日,邱志明向任丽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任丽萍人民币200000元,期限一年,利息一分(月息)。借条出具后,邱志明至今未还本付息。任丽萍主张借款中的5200元系现金交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庭审中,邱志明主张任丽萍结欠其货款,但仅提供一份通过微信传送的单据,任丽萍不予认可。此外,因借条中借款期限尚未到期,但邱志明现无还款能力,双方一致同意起诉之日作为借款到期之日。另查明,徐金萍与邱志明于1986年1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17日登记离婚,借款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金萍主张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借条、打款凭证、结婚登记表、离婚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任丽萍主张邱志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有借条及打款凭证为凭,且邱志明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由于打款数额为194800元,任丽萍未就其与款项系现金交付提供任何证据,且邱志明对本金200000元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邱志明主张的借款本金仅有194800元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现根据双方在庭审中重新约定,还款期限届满,邱志明应当按约还款,逾期支付相应的利息。根据双方约定的年息12%的利率并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故借期内利息应为13257元,逾期还款利息可参照借期内利率计算。关于徐金萍的还款义务,由于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金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邱志明与徐金萍共同归还。此外,就邱志明抗辩的与任丽萍之间存在货款要求抵扣,因邱志明仅能提供微信截图,且任丽萍不予认可,故本院就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邱志明若能提供切实证据,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本院对任丽萍要求邱志明、徐金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13611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邱志明、徐金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任丽萍借款本金1948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13257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94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二、驳回任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7元,由邱志明、徐金萍负担2254元,由任丽萍负担43元。该款已由任丽萍预付,邱志明、徐金萍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任丽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 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艳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