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2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邱林诉刘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林,刘富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2135号原告邱林,男,195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刘富强,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邱林诉被告刘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4日由本院审判员刘则民独任审理,由书记员朱文彬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富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至今未还,因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支付利息3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富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个月,如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36000元,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其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36000元,根据原告陈述的其主张的利息款即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约定的违约金36000元,因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富强偿还原告邱林借款120000元,支付违约金3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刘富强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邱林承担20元,被告刘富强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则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 董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