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二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胡翔与彭志龙、查宝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翔,彭志龙,查宝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二初字第00351号原告:胡翔,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朱春阳,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志龙,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查宝霞,女,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被告彭志龙系夫妻关系。原告胡翔与被告彭志龙、查宝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翔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春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志龙、查宝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翔诉称:2013年6月4日,胡翔与彭志龙签订一份铲车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租用期间为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租金为9000元/月,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月8日前支付上月租金9000元,若续租需提前一个月补办续租合同,如不补办胡翔继续按原合同收取租金,如果彭志龙连续两个月没有及时支付租金除立即退还铲车外还需支付5万元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胡翔按约将铲车交付于彭志龙使用,但彭志龙至今不但未支付任何租金,并拒绝退还胡翔的铲车,现铲车下落不明,胡翔多次电话及短息要求彭志龙及时归还铲车及支付租金和违约金并报警,但彭志龙始终不予露面。另查,彭志龙与查宝霞系夫妻关系。故起诉,请求判令彭志龙、查宝霞立即归还胡翔铲车一台(型号:柳工855型、5吨);判令彭志龙、查宝霞支付胡翔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期间铲车租金216000元(24个月*9000元/月)及违约金50000元,合计266000元;判令彭志龙、查宝霞按9000元/月支付胡翔自2015年6月5日至实际归还铲车之日止的租金;本案诉讼费用由彭志龙、查宝霞承担。彭志龙、查宝霞均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胡翔(甲方)与彭志龙(乙方)签订一份铲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彭志龙承租胡翔五吨铲车一台,型号:柳工855型,每月租金:9000元,租期一年,租用期限:自2013年6月5日开始至2014年6月4日止。双方还约定:1、设备租用期满,彭志龙必须按时将设备完好、整洁地送还胡翔。如继续租用必须提前一个月向胡翔补办续租合同,如不补办,胡翔继续按原合同收取租金。2、合同签订后,胡翔将车辆交给彭志龙,彭志龙须在每月8日前支付上月租金共计9000元。如果彭志龙连续两个月没有及时支付租金,彭志龙除立即向胡翔退还铲车外还需支付胡翔违约金50000元。胡翔、彭志龙分别在合同尾部签字确认。合同到期后,胡翔多次以电话和短信的方式通知彭志龙,要求其支付租赁铲车的租金以及归还铲车,但是彭志龙至今未归还铲车,也未支付租金。另查明:彭志龙与查宝霞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胡翔及其代理律师朱春阳的当庭陈述,胡翔身份证复印件,彭志龙、查宝霞的人口信息表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及《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铲车租赁合同》以及胡翔与彭志龙之间的短息图片(以上书证原件经庭审核实,卷宗只保留复印件)等附卷为证,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翔与彭志龙签订的《铲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胡翔依约交付铲车给彭志龙,彭志龙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铲车的租金。彭志龙从2013年6月5日至今既未支付租金也未向胡翔归还铲车,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彭志龙应按每月9000元的标准支付2013年6月5日至铲车归还之前的租金。故对胡翔要求彭志龙归还铲车并支付租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彭志龙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也未按期归还铲车,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胡翔有权要求彭志龙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0000元也未高于彭志龙所主张的租金的30%,不属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30%。因此,对胡翔要求彭志龙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查宝霞与彭志龙系夫妻关系,该租金的产生和违约金的约定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查宝霞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彭志龙应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应系夫妻共同债务,查宝霞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胡翔要求查宝霞对彭志龙所欠租金和违约金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铲车的承租人为彭志龙,胡翔并未能举证证明查宝霞对彭志龙的铲车有实际控制权。故对胡翔要求查宝霞归还铲车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志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翔出租给被告彭志龙的铲车一台(型号:柳工855型、5吨);二、被告彭志龙、查宝霞支付原告胡翔铲车租金(按月租金9000元计算,从2013年6月5日计算至铲车实际归还之日止),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均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三、驳回原告胡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590元。由被告彭志龙、查宝霞负担,并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琴人民陪审员 蒋来祥人民陪审员 左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文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