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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高保海与张凯凯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保海,张凯凯,郭布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高保海。被告:张凯凯。被告:郭布永。原告高保海诉被告张凯凯、郭布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会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保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凯凯、郭布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保海诉称:2013年10月27日,被告张凯凯以生产经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期限自2013年10月27日至2013年11月27日止,若逾期不还,须按照借款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郭布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展期至2015年5月1日。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却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凯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0.3万元,共计3.3万元;被告郭布永对上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12日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的新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凯凯、郭布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张凯凯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高保海借款3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高保海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高保海叁万整,(¥30000.00元),借期1个月,到2013年11月27日还清,如还不清追加10%的违约金。借款人:张凯凯,担保人:郭布永,保证期间延期至2014年底,保证期间延期至2015年5月1日,郭布永2015年1月26日”,被告张凯凯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担保人郭布永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同日,原告高保海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张凯凯支付借款3万元。2014年5月份,担保人郭布永自愿将保证期间延期至2014年底;2015年1月26日,担保人郭布永又自愿将担保期间延期至2015年5月1日。担保人郭布永在借条中分别注明:“延期担保至2014年底,担保至2015年5月1日”。庭审中,原告高保海主张违约金及利息,其计算方式为:⑴违约金0.3万元: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10%计算;⑵利息: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2日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之间的新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7日,被告张凯凯向原告高保海借款3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因此,被告张凯凯向原告高保海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被告郭布永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高保海与借款人张凯凯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被告郭布永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原告高保海主张借款本金3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高保海借款,是造成本案诉讼的原因,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高保海主张违约金0.3万元及借款利息(其计算方式为:⑴违约金0.3万元: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10%计算;⑵利息: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2日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之间的新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高保海与被告张凯凯在借款时约定“2013年11月27日还清,如还不清追加10%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高保海所主张的借款利息计算方式未超过年利率6%,故对原告高保海所主张的违约金.03万元及借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人郭布永自愿为被告张凯凯向原告高保海处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同时约定最后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5月1日,现原告高保海未向本院提供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被告郭布永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的规定,被告郭布永在本案中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张凯凯、郭布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凯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保海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违约金0.3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2日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之间的新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郭布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高保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0元,由被告张凯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会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