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汪文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文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83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文亮。2015年5月24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第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文亮犯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凡、代理检察员范杰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汪文亮在本市青羊区家中利用麻黄素等原料制造毒品。当日14时许,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线索在此抓获汪文亮,并从其家中查获净重5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969.3克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净重479.5克的麻黄碱及烧杯、赤磷、加热套等制造工具。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汪文亮明知是毒品而制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汪文亮定罪量刑。被告人汪文亮对公诉机关指控制造毒品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汪文亮在本市青羊区家中利用麻黄素等原料制造毒品。当日14时许,公安机关根据侦察线索在此抓获汪文亮,并从其家中查获净重5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969.3克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净重479.5克的麻黄碱及烧杯、赤磷、加热套等制造工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称重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检验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文亮明知是毒品而制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文亮制造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汪文亮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s一、被告人汪文亮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30年5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二、公安机关在本案中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5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969.3克、麻黄碱479.5克、制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喻 言人民陪审员 徐 红人民陪审员 刘族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德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