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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樊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忻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7月15日忻城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忻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公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喜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樊某甲醉酒后驾驶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忻城县红渡开发区往古蓬镇东河村方向行驶至省道209线48km+300m处时,车辆与相对方向由陈某驾驶的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樊某甲本人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樊某甲当时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37mg/100ml。经忻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樊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樊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樊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樊某甲醉酒后驾驶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忻城县红渡开发区往古蓬镇东河村方向行驶至省道209线48km+300m处时,车辆与相对方向由陈某驾驶的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樊某甲本人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樊某甲当时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37mg/100ml。经忻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樊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樊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110接警记录单、接警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疾病证明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忻公交认字(2015)第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人陈某、樊某乙、罗某、樊某丙、樊某丁的证言;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鉴定意见来宾市忻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忻公(刑)鉴(伤)字(2015)0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20150704、20150705号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被告人樊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樊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蓝晓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钟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