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民与时传中、戴川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民,时传中,戴川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民,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传中,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谢权、王智,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戴川,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上诉人张民与被上诉人时传中、原审被告戴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三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维佳、代理审判员李晓颖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传中在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9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合伙经营歌厅,歌厅后定名为“相约ktv”。协议约定,三方投资,以被告张民为代表人进行经营。原告投资410,340元,被告张民投资439,868元,被告戴川投资400,000元,三方共计投资1,250,208元,原告占总投资32.82%。2012年12月1日,经原告与二被告同意,将歌厅承包给第三��,由第三人兰巍巍支付相应承包费,并由被告张民担保,但第三人兰巍巍尚欠12.5万元承包费。第三人兰巍巍承包之后,又承包给案外人韩旭,韩旭如数交纳费用,但所交费用由被告张民掌控,扣除成本剩余共计8万元,未予以分配。2014年7月13日,经原告与二被告同意,将歌厅让给第三人王峰,并约定转让费15万元,但第三人王峰受让后未支付任何费用。现合伙事由已经终结,被告张民拒不进行合伙清算,原、被告就合伙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及收益的分配等问题,经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进行合伙清算,分割合伙期间的债权;2、判令被告张民支付给原告7.0563万元承包费;3、判令被告张民支付给原告4万元承包费,并由被告张民承担担保的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4.92万元转让费;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民在原审法院辩称,进行合伙清算没有异议,关于承包费、转让费涉及第三人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应另行起诉。戴川在原审法院辩称,同张民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民、戴川签订合作协议书,三人约定合伙经营歌厅,三人的投资比例相同。截止到2012年12月1日,三人的投资额已经全部亏损并欠2个月房租25,466元。此后,三人没有实际经营该歌厅,分别将该歌厅承包给案外人兰巍巍、韩旭,兰巍巍共向被告张民支付承包费159,000元,韩旭共向被告张民支付承包费180,000元。2014年7月13日,原告、二被告与案外人王峰签订转让协议,将歌厅转让给案外人王峰,王峰向被告张民支付了转让费150,000元,就此原告与二被告合伙终止。2012年12月1日以后,该歌厅的收入只有上述两笔承包费及一笔转让费。2012年12月1日前��伙所欠房租25,466元,被告张民已经付清。2012年12月1日起至合伙终止,三人合伙需支付的房租为254,666元,该款项被告张民已实际支付。张民向案外人韩旭支付了100,100元,原告、被告戴川对该款项系合伙支出予以认可。被告张民交纳了2014年6月1日至7月15日的税费5,357.63元。另外,被告张民曾从合伙收入中给付原告5,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一份、补充条款一份、承包合同一份、转让协议一份,被告张民提供韩旭出具的收条两张、完税证明、电费收条一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审查,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对合伙进行清算的诉讼请求,本意是解除合伙关系即解除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2014年7月13日,经三人同意,已经将歌厅转让给案外人王峰,说明三人已经没有继续合伙的意思,已经同意解除合伙关��。故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二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解除。合伙关系解除后,对合伙财产应按照投资比例进行分配。截止到庭审辩论终结前,合伙财产共剩余103,410.37(159,000元+180,000元+150,000元﹣25,466元﹣254,666元﹣100,100元﹣5,357.63元),该笔款项其中5,200元被告张民已给付原告,剩余98,210.37元在被告张民处保存。按照投资比例计算,被告张民应给付原告29,270.12元(103,410.37元÷3﹣5,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案外人兰巍巍应支付的承包费为285,000元,兰巍巍未能给付部分应由被告张民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民与兰巍巍签订的承包合同为复印件,被告张民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民提出的用合伙收入交纳税费共计27,508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歌厅在承包期间应由承包者承担税费,且被告张民向法庭提供的完税证明只能证明歌厅交过税,并不能证明所有税费均由被告张民从合伙收入中支出。原告对此只认可2014年6月1日至7月15日所产生的税费,故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1日至7月15日所产生5,357.63元税费系合伙支出,其余部分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张民提出的用合伙收入交纳电费30,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在承包期间,歌厅所产生的电费同样应由承包者承担,被告张民提供由物业人员出具的收条中载明“收到电费电字42000度”,应理解为歌厅的电费已交到电表显示42000度,即歌厅所交电费可使用至电表显示42000度,并不能证明被告张民交纳的42000度电的电费。故对被告张民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他合伙支出,被告张民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时传中与被告张民、戴川之间的合伙关系解除。二、被告张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时传中29,270.12元;三、驳回原告时传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时传中承担3,063元,被告张民承担637元。宣判后,上诉人张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要求对三方合伙经营的歌厅进行清算,就应就三方经营期间的整个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包括被上诉人负责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上诉人负责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转让给王峰后到目前仍遗留的债务。原审法院没有将承包费、抵押金、转让费等算做合伙剩余财产,没有考虑在转让及经营过程中的亏损额及债务。因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合法有���的会计账簿,无法确认三方合伙期间的盈亏情况,也无法确认实际债权债务数额,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已缴纳了税款及电费,应从合伙财产中予以扣除。在合伙经营期间还尚欠水费没有分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时传中辩称,被上诉人同意进行清算,应由上诉人提供2010年10月至2012年11月底自主经营期间的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以及对外承包和出兑时的协议和收支明细。因刚开业时由上诉人负责经营,戴川负责管理,被上诉人负责外协,对外承包前上诉人说没有盈余了。对外承包出兑都是上诉人亲手办理,其提到的税费、电费、水费都是在对外承包期间产生的。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均提出承包前不欠任何费用。原审判决对已知确定和落实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川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伙协议关系,现三方当事人均对解除合伙协议没有异议,但对于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情况,即合伙财产的分配问题存在争议。上诉人主张其已实际缴纳了相约KTV的电费及相关税费,并主张还有一些必然发生的合伙费用。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物业费问题,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仅能证明相约KTV截止2014年7月15日发生的电费金额并已结算完毕,并不能证明是由上诉人张民实际交纳,且该部分费用发生的期间相约KTV曾出兑给案外人兰巍巍经营,从上诉人提供的有关出兑的相关证据来看,在出兑期间的经营费用应由承兑人承担。因此本院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电费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代缴的税款问题,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缴纳税费的主体为相约KTV,而上诉人主张所缴纳的税费也发生在相约KTV被出兑经营期间,基于以上阐述,该部分税款也应由实际承兑人负担。而被上诉人做为合伙人并没有与上诉人有过同意负担该部分税费的约定,因此上诉人所主张的此部分税费不应系为合伙事务支出,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他必然发生费用以及亏损情况,因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张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岩审 判 员 张维佳代理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