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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炎国与罗敏福、叶小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炎国,罗敏福,叶小英,罗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218号原告王炎国,男,194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罗敏福,男,1965年1月1O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现羁押于山西省太原市看守所。被告叶小英,女,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被告罗海燕,女,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朱国志,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秀梅,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炎国与被告罗敏福、叶小英、罗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依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罗海燕为共同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中止本案审理,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炎国和被告罗海燕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志、何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敏福在本院送达相关应诉材料时,明确表示若未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答辩、举证、辩论、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炎国诉称,被告罗敏福以投资缺乏资金为由,于2012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于2012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原告均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账号43×××77)以转账方式将借款人民币510万元汇入被告罗敏福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中(账号62×××33),当时双方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一年的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255万元,被告于当天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确认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65万元(含利息255万元)的事实及有关借款期限的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罗敏福在与被告叶小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该借款本息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后,被告罗敏福、叶小英共同财产福清市宏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60%股权于2013年2月26日变更至被告罗海燕的名下,将夫妻共同财产扩展为家庭共同财产的行为,足以证明本案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为被告罗敏福、叶小英、罗海燕的家庭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自各自借款之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罗敏福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确实有向原告借款510万元,借款都是经银行转账,应以银行汇款金额的凭证为准,欠别人的钱,该还的还是要还,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同时,请求法院最好与被告家人进行协调,由被告叶小英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承认借款的事实。其本人若无法到庭应诉,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辩论与最后陈述权利,法律文书可直接送达被告叶小英,即视为送达。被告叶小英未做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罗海燕辩称,被告罗海燕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罗海燕的起诉。一、被告罗海燕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不能向其主张合同权利。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罗敏福,被告罗海燕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向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人主张合同权利,原告将被告罗海燕列为被告并要求法院判决罗海燕偿还借款缺乏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本案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罗敏福借款时系以家庭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且被告罗海燕于2006年结婚后就搬至丈夫家居住,不再是被告罗敏福与叶小英的家庭成员。即使被告罗敏福向原告借款时是以家庭共同经营为借口向原告借款,那也是被告罗敏福的借口,被告罗海燕无需对被告罗敏福的谎言负责。另外,被告叶小英将其持有的福清市宏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60%股权转让给被告罗海燕并非无偿转让,而是双方的买卖行为,被告罗海燕在转让过程中,向被告叶小英转账1500万元,另有2100万元为抵偿债务行为。同时,被告间的股份转让行为与她们之间是否成立家庭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债务关系并无法律和逻辑上的关联。总之,被告罗海燕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法院应当驳回对被告罗海燕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敏福与被告叶小英系夫妻关系,被告罗海燕系被告罗敏福、叶小英女儿。2012年2月13日、2012年2月17日,被告罗敏福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510万元,两次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年利率50%,借款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两次转账汇款400万元与110万元至被告罗敏福的中国建设银行62×××33的账户。被告罗敏福将原告的借款本金与约定的一年期利息合计后,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款金额分别为600万元和165万元的《借条》,内容分别为:“兹向王炎国借现金人民币陆佰万元正。¥6000000.00元。还款期一年还清无息。此据,借款人:罗敏福,2012.2.13。”“兹向王炎国借现金人民币壹佰陆拾伍万元正。¥1650000.00元。壹年期还清无息。此据,借款人:罗敏福,2012.2.17。”两份《借条》均由被告罗敏福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后交原告收执。被告罗敏福借款后,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另查明,被告罗敏福涉嫌犯罪于2012年5月被限制人身自由,现在押于山西省太原市看守所。本院在向被告罗敏福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时,依法向被告罗敏福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罗敏福对借贷事实均无异议,并在笔录中对本案进行答辩。被告罗敏福有书面委托叶小英、罗康明、罗敏雄、陈鑫、陈家春等家人或亲属,但上述受委托人拒绝接受被告罗敏福的委托。2013年2月18日,被告叶小英与被告罗海燕签订《福清市宏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叶小英将其持有的福清市宏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60%股权出资额为3600万元人民币,以36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罗海燕。2、罗海燕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转让费3600万元人民币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叶小英。”2013年2月26日,福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转让行为登记备案。原告主张被告叶小英的股权转让行为系无偿转让的转移财产行为,被告罗海燕主张并非无偿转让,是双方买卖行为,有支付转让款,但被告叶小英与被告罗海燕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转让协议签订后10日内,有依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将转让款3600万元一次性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叶小英,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工商部门关于福清市宏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相关材料,并未发现被告叶小英与被告罗海燕的转让过程中有转让款收付的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罗海燕称,被告罗海燕与被告叶小英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告知或经被告罗敏福同意,其并不清楚。此外,被告罗敏福另有多笔巨额借款未偿还,其他债权人亦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被告罗海燕提交的结婚证、股权转让协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被告户籍证明函、股权转让协议、企业登记情况表、股东会议决议及公司章程以及原告王炎国和被告罗海燕的庭审陈述为证,被告罗敏福、叶小英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罗敏福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王炎国借款510万元,有被告罗敏福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与原告的银行汇款凭证为据,该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罗敏福应当偿还。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未违反当事人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罗敏福与被告叶小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被告罗敏福与被告叶小英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小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而被告叶小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此债务系原告与被告罗敏福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罗敏福与被告叶小英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该债务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小英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叶小英于2013年2月18日将福清市宏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60%股份无偿转让给被告罗海燕,系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是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至家庭共同财产,因此本案诉争债务应当确认为家庭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罗海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叶小英将福清市宏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60%股权转让给被告罗海燕,双方有明确约定被告罗海燕应当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即2013年2月28日之前,将转让费3600万元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叶小英,但转让双方均未提供协议约定期间内的转让款3600万元收付的相关证据,同时,在被告罗敏福在押期间,被告叶小英亦未提供在转移财产时有被告罗敏福的书面授权或同意。虽然,该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原告债权到期后,但是,该行为是否属于恶意转移财产,是否已经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应属于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律关系范畴,应当另行提起诉讼。故原告主张该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被告罗海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敏福、叶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敏福、叶小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炎国借款本金51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0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2月13日起计算,本金11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2月17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王炎国对被告罗海燕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123元,由被告罗敏福、叶小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季胜代理审判员  林 贵代理审判员  翁秋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欣附页: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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