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2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应洁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和平路支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和平路支行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2139号原告:应洁,女,1961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惠友波,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庆昂,系应洁丈夫。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和平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负责人:曹斌,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俞宝喜,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从银,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应洁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和平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和平路支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石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洁及其委托代理人惠友波、孔庆昂,被告工行和平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俞宝喜、李从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洁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取款业务时,因客户很多,导致被告处大厅地面砂尘较多,比较滑溜,在由等候区行至业务窗口的过程中摔倒(有银行监控视频),原告随即呼喊,但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大堂经理、保安人员)无一人前去救助原告,更未将原告送至医院就诊。最后由原告八十七岁的公公搀扶着离开银行,并去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为此遭受精神折磨。原告找到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遭到被告拒绝,2015年1月21日,经合肥市瑶海区大通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9006元,拒付其他费用,原告报警仍未得到解决,遂起纠纷。原告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办理取款业务时,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为原告提供安全保障义务,以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7603.79元;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工行和平路支行辩称:被告对于原告的受伤没有责任,原告的说法无依据,2014年1月15日,原告在被告营业厅办理业务时受伤,原告认为营业厅地面有沙尘,导致原告摔倒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营业厅有专职的物业合肥万佳清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清洁工在营业时间随时处理营业厅卫生问题,当班工作人员李维屏今天出庭作证,已经证实事发当时营业厅地面没有沙尘。视频证实,原告摔倒后随即马上起身到柜台办理业务,不存在呼喊救助,当然也不存在被告工作人员上前救助。原告摔倒完全是因为她自己在听到广播报号之后,急于办理业务,步伐过快近似于小跑导致摔倒。视频证实,原告离开营业厅时是搀扶着她的公公,而不是她的公公搀扶着她。所以,原告当天根本没有受伤。另原告是1月15日在营业厅办理业务,而病历显示原告1月22日去医院就诊,期间是否发生其它受伤情况,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应洁在工行和平路支行营业厅办理业务时摔倒,2014年1月22日应洁入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3日出院,原告总计花费医药费19120.75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5354.81元。2014年11月25日,应洁入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进一步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9日出院,原告总计花费医药费7734.66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327.32元。原告另多次门诊治疗,总计支付医药费2191.5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应洁的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应洁右髋关节部分功能障碍,构成伤残等级九级;右下肢较左下肢缩短3.5cm,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应洁休息期评定为39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65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05日;应洁后续治疗费用约需7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应洁花费鉴定费2800元。另查明:应洁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工行和平路支行已支付应洁9006元。上述事实,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应洁在工行和平路支行营业厅办理业务时摔倒受伤,事实存在,应予认定。被告工行和平路支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摔倒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应洁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应洁、工行和平路支行各承担50%。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本院根据票据支持原告自行支付的费用即8873.71元(5354.81元+1327.32元+2191.58元);误工费,按照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约定的工资3000元/月、鉴定意见休息期390天计算为39000元(3000元/月÷30*390天);护理费,原告主张2014年1月22日至2月3日请人护理花费护理费2450元,但护理人员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支持按104.35元/天、鉴定意见护理期限165天计算的护理费即17217.75元(104.35元/天*165天);交通费依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500元;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150元、××生活辅助器具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赔偿金,应洁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赔偿金按照24839元/年、20年、21%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金为104323.8元(24839元/年*20年*21%),鉴定费按照票据计算为28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182190.26元,按照原、被告各承担50%责任计算,被告工行和平路支行应赔偿应洁91095.13元(182190.26元*50%),因工行和平路支行已支付应洁9006元,故工行和平路支行应支付应洁82089.13元(91095.13元-90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和平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应洁82089.13元;二、驳回原告应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0元,减半收取2205元,由原告负担125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和平路支行负担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小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