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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二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钟寿祥与张德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寿祥,张德兴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二初字第00243号原告:钟寿祥,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来安县。被告:张德兴,男,195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来安县。委托代理人:张世香,工人。原告钟寿祥诉被告张德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寿祥、被告张德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寿祥诉称:1995年农村二轮土地承包,其承包本村土地7.54亩。2000年其外出务工,其将承包土地中“房基地”和“菜园”0.62亩给张德兴耕种。现其返乡要自己耕种,张德兴不愿归还,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张德兴返还“房基地”和0.62亩“菜园”。张德兴在庭审中辩称:其是1996年耕种该土地的,但是其耕种该土地是生产队分给其耕种的,其缴纳了多年的农业税费,如果返还要钟寿祥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否则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钟寿祥系来安县水口镇上蔡村大庄组村民。1995年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钟寿祥承包了土地7.54亩,并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5年12月20日起至2025年12月20日止。其中“蒜田”0.38亩、“圩内一类田”1.84亩、“圩内二类田”0.92亩、“圩内三类田”0.8亩、“三坝坂”0.62亩、“饭代”0.22亩、“大山”0.72亩、“秧田”0.44亩、“周塘”0.98亩、“菜园”0.62亩。由于钟寿祥外出务工,于2000年将“菜园”给张德兴耕种。“房基地”在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没有登记。2015年7月3日,来安县水口镇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在来安县水口镇上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加盖公章,证明“菜园”0.62亩四至为:东至唐世明田,西至孟凡军��,南至钟寿祥房基地,北至出水沟。2013年,来安县人民政府向钟寿祥重新换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钟寿祥现返乡,要求张德兴返还“房基地”、0.62亩“菜园”,张德兴不同意,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钟寿祥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来安县水口镇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和来安县水口镇上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钟寿祥、张德兴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钟寿祥要求张德兴返还0.62亩“菜园”、“房基地”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于该争议焦点,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钟寿祥于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时签订了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了包括0.62亩“菜园”在内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2000年钟寿祥因外出务工将其承包的0.62亩“菜园”给张德兴耕种,因钟寿祥未明确表示放弃其承包土地,故其原承包合同有效,其仍然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钟寿祥欲要回承包土地自己耕种,张德兴不同意返还,依据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但流转土地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因钟寿祥将0.62亩“菜园”让予张德兴耕种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不能明确耕种的性质及方式,钟寿祥也未明确由他人耕种期限,因此该争议土地的经营权利仍为钟寿祥所有,钟寿祥可随时主张返还,现钟寿祥要求张德兴返还承包地,张德兴理应及时返还,故对钟寿祥要求张德兴返还0.62亩“菜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钟寿祥要求张德兴返还“房基地”,由于钟寿祥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均无承包地“房基地”的记载,对“房基地”的权属无法确认,故对钟寿祥要求张德兴返还“房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德兴辩解其耕种的讼争土地系生产队分给其的,并要求钟寿祥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因张德兴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兴于判决生效当季收割后十日内将原告钟寿祥承包土地中的0.62亩“菜园”,返还给原告钟寿祥。二、驳回原告钟寿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钟寿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时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