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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一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崔海彬与段祥旭、李红铁、吉林市佳鹏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海彬,段祥旭,李红铁,吉林市佳鹏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35号原告:崔海彬,男,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郭琳琳,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祥旭,男,住吉林市。被告:李红铁,男,住吉林市。被告:吉林市佳鹏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通江街碳素花园小区20号楼1号车库。法定代表人:徐德清,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负责人:张硕,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威威,女,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市。原告崔海彬与被告段祥旭、李红铁、吉林市佳鹏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鹏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彬的委托代理人郭琳琳、被告段祥旭、被告李红铁、被告佳鹏出租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德清、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威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海彬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段祥旭驾驶某某号出租车沿本市船营区解放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福绥街路口处时,将在人行横道上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撞伤。此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被告段祥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入住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护理期限为出院后56日。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段祥旭、李红铁、佳鹏出租车汽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953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9990.28元、误工费12836元、残疾赔偿金57913.9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各项损失合计134671.89元;二、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祥旭辩称:按法律判决来赔,对于合理的我同意赔。被告李红铁、佳鹏出租汽车公司辩称:没意见。人保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符合规定的予以赔偿。医疗费应扣除医保范围外的用药;护理时间过长,数额过高;误工费过高;伤残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失费应在鉴定后确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等其他间接的费用。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崔海彬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段祥旭人口身份信息1份、佳鹏企业机读档案、人保公司机读档案1份、段祥旭驾驶证信息1份、机动车所有权人信息1份、保险公司保单抄单2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涉案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段祥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海彬无责任;3、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受伤共住院34天、治疗及用药情况、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32天;4、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5张、外购药票据5张)、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用药的情况;5、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伤情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损失日120日、出院后护理期间56日、鉴定的费用2500元;6、聘用证明1份、2014年1-8月份工资明细、工资停发证明1份、职业证书2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是吉林市昌邑区通江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每月平均工资3209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不能正常工作造成误工损失的依据;7、户口信息1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应该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8、120急救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付急救费用的情况。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崔海彬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应扣除医保外用药;对证据4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没有异议,对外购药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提出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对于护理56天也有异议,我公司也申请重新鉴定;对于鉴定费票据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6聘用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属于正常的聘用合;对于工资明细有异议,因为没有正常的聘用合同;对于资格证书没有异议;对于停发工资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7、8没有异议。被告段祥旭、李红铁、佳鹏出租汽车公司对原告崔海彬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公司;对证据5鉴定意见有异议,是单方委托的;对于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对证据6、7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公司;对证据8没有异议。审查认为,鉴于被告人保公司、段祥旭、李红铁、佳鹏出租汽车公司对原告崔海彬提供的证据1、2、7、8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崔海彬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保公司、段祥旭、李红铁、佳鹏出租汽车公司对原告崔海彬提供的证据中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对证据3的异议,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崔海彬的住院病案、诊断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来源合法,故本院对证据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关于对证据4中的外购药票据的异议,因原告崔海彬未能举证证明外购药的支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上列被告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证据4中的外购药票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3、关于对证据5的异议,鉴于上列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关于对证据6的异议,原告崔海彬提供的证据能够达到其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明标准,故本院对证据6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人保公司申请,对原告崔海彬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作出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2015)司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证据原告崔海彬、被告段祥旭、李红铁、佳鹏出租汽车公司、人保公司均表示无异议。审查认为,鉴于上列原、被告对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作出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2015)司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在2015年8月24日庭审中,原告崔海彬向本院提供司法鉴定检查费票据2张,证明崔海彬支付鉴定检查费235.76元。对该证据上列被告均表示无异议。审查认为,鉴于上列被告对原告崔海彬所举司法鉴定检查费票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段祥旭、李红铁、佳鹏出租汽车公司、人保公司未向本院举证。通过对以上分析,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9月20日7时5分许,段祥旭驾驶某某号出租车沿本市船营区解放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福绥街路口处时,将在人行横道上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崔海彬撞伤。本起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143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祥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崔海彬无责任。崔海彬于事故当日入住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4天。崔海彬于2014年11月28日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继续治疗费及误工损失日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吉鸣正(2014)司鉴字第C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崔海彬损伤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继续治疗费评估约需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崔海彬于2015年1月14日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吉鸣正(2015)司鉴字第C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崔海彬出院后护理期限为56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人保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崔海彬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2015)司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崔海彬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腿部损伤不构成伤残。头部损伤不构成伤残。”现崔海彬向人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段祥旭、李红铁、佳鹏出租车汽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953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9990.28元、误工费12836元、残疾赔偿金57913.9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各项损失合计134907.65元;二、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段祥旭驾驶的某某号出租车的所有权人为佳鹏出租汽车公司,李红铁为该机动车的实际承包人,该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未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项保险的保险期间内;2、段祥旭在崔海彬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5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中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段祥旭作为某某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143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可并采信;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本案的赔偿顺序是:首先由承保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车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在该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本起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人按照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因某某号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公司应当首先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崔海彬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该车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人保公司在该车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段祥旭按照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段祥旭作为某某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崔海彬受伤致残的后果,段祥旭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其行为与崔海彬受伤致残的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段祥旭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段祥旭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段祥旭承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的损害赔偿责任。李红铁与佳鹏出租汽车公司分别作为某某号机动车的实际承包人、车辆所有权人,对某某号机动车既存在管理上的义务,又对该机动车存在运行利益,故李红铁与佳鹏出租汽车公司应当就段祥旭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关于崔海彬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此规定,本院针对崔海彬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如下:(一)、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崔海彬的医疗费为29644.35元(其中住院费28257.47元、门诊费1191.88元、急救费195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00元。崔海彬共住院治疗3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400元(100元/天×34天);(三)、关于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的规定,崔海彬的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08.59元/日计算。崔海彬住院34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32天),故其护理费为3909.24元(108.59元×2天×2人=434.36元)+(108.59元×32天=3477.88元),属于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误工费:参照吉鸣正(2014)司鉴字第C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崔海彬的误工天数为120日,崔海彬已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为3209元/月,故崔海彬的误工费为12836元(3209元/月×4个月),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伤残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崔海彬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74.60元标准计算,参照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2015)司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崔海彬的损伤致两处十级伤残,故崔海彬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9004.12元(22274.60元×20年×11%);(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崔海彬的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区经济状况,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七)、关于继续治疗费:参照吉鸣正(2014)司鉴字第C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崔海彬的的继续治疗费为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八)、关于出院后护理费:参照吉鸣正(2014)司鉴字第C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崔海彬的出院后护理期限为56日,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108.59元/日计算,故崔海彬的出院后护理费为6081.04元(108.59元×56天);(九)、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十)、关于司法鉴定费:经本院审核,崔海彬的司法鉴定费为2735.76元(含司法鉴定检查费235.76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崔海彬主张赔偿外购药损失一节,本院认为,因其既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医嘱又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支出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崔海彬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从诉讼经济原则考量,对段祥旭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在段祥旭负担数额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海彬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3909.24元、出院后护理费6081.04元、误工费12836元、残疾赔偿金4900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86930.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某某号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海彬医疗费1964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继续治疗费8000.00元,合计31044.35元的80%,即人民币24835.48元;三、被告段祥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崔海彬医疗费1964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继续治疗费8000.00元,合计31044.35元的20%即6208.87元、司法鉴定费2735.76元,合计8944.63元,扣除被告段祥旭已支付的5000.00元,合计人民币3944.63元;四、被告李红铁、被告吉林市佳鹏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三项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崔海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3.00元(原告崔海彬已垫付)由原告崔海彬负担379.00元;由被告段祥旭负担2614.00元,被告段祥旭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东来人民陪审员  王丽敏人民陪审员  郑桂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朱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