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民初字第02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施小龙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小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02225号原告施小龙。委托代理人严伟霞,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吴中路108号A601-602室6A。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坤,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小龙与被告范红涛、被告上饶市韵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寿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2015年8月14日,原告施小龙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范红涛、被告上饶市韵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飞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小龙的委托代理人严伟霞,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小龙诉称:2015年4月4日6时01分左右,范红涛驾驶赣E×××××重型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施小龙驾驶苏E×××××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因其他,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范红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红涛驾驶的赣E×××××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上饶市韵达物流有限公司,由人寿财险上海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修车费80000元,租车费5300元,停车费60元,拖车费215元,车辆贬值费40000元,合计125575元。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赣E×××××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对租车费及车辆贬值费原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6时01分,范红涛驾驶赣E×××××重型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高坤驾驶沪C×××××号由南向北行驶,施小龙驾驶苏E×××××由南向北行驶,钱国春驾驶苏J×××××由南向北行驶,刘宝玉驾驶苏M×××××由南向北行驶,因其他,造成交通事故。同年5月28日,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公司对苏E×××××号车辆定损80000元,原告施小龙向昆山市建伟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80000元。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第3209198201500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范红涛负全部责任,施小龙、施小龙、钱国春、刘宝玉无责任。”2015年7月10日,原告施小龙诉至本院。另查明:苏E×××××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施小龙。赣E×××××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上饶市韵达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向人寿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事故处理中,原告施小龙支付停车费60元,拖车费21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施小龙因交通事故致其车辆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范红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施小龙无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财产损失:1、车辆维修费。根据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公司的定损确认书和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本院确定车辆维修费为80000元。2、停车费和拖车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确定停车费60元,拖车费215元。3、交通费。原告向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公司主张租车费5300元,并提供了租车协议和租车费发票,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用是保障受害方日常的基本生活及处理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基本费用,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施小龙为工作需要租车,且已实际支付,有其合理因素,但应由肇事方承担较为合理,鉴于原告已撤回对被告范红涛、被告上饶市韵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对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公司赔偿租车费53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车辆贬值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费40000元,无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费用合计80275元。(三)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确定。1、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赣E×××××号车辆由人寿财险上海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2000元(即财产损失2000元)。2、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范红涛驾驶上饶市韵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赣E×××××号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并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由上饶市韵达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保险范围内的损失78275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赣E×××××号号车辆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不计免赔率),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上饶市韵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该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小龙20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小龙78275元,合计80275元。上述所涉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405元,由原告施小龙负担。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依据本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给付施小龙57770元(户名:施小龙;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太仓娄东支行;账号:62×××16)。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顾 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晶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