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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清明、杨长增、杨文海、杨文学与平原县四方物流中心、满庆锋、刘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明,杨长增,杨文海,杨文学,平原县四方物流中心,满庆锋,刘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零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509号原告:张清明,男,汉族,1934年8月3日生,住平原县。原告:杨长增,男,汉族,1961年12月4日生,住平原县。原告:杨文海,男,汉族,1981年11月1日生,住平原县。原告:杨文学,男,汉族,1989年4月12日生,,住平原县。共同委托代理人:纪斌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原县四方物流中心。委托代理人:何红庆山东龙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满庆锋,男,汉族,1984年12月5日生,住平原。被告:刘水,男,汉族,1977年5月21日生,住平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公司负责人:姜清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清明、杨长增、杨文海、杨文学诉被告平原县四方物流中心、满庆锋、刘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满庆锋、刘水向本院提交保证金,申请解封被查封的所有物品及存款。将原告杨长增、杨文海为本案担保的房屋予以解封。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零四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将被告刘水所有坐落在平原县的房屋,予以解封。2、将被告刘水名下的鲁N38U**号小型轿车予以解封。3、将被告满庆锋之妻名下的鲁NXS6**号香型轿车及在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凤楼信用社的存款一万元予以解封。4、将杨长增担保财产、杨文海担保财产予以解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赵建军审 判 员  肖胜军人民陪审员  张宝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巩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