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终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叶贵忠、叶成云因与被上诉人朱仁寿、杨亮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贵忠,叶成云,朱仁寿,杨亮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终字第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贵忠,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成云,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仁寿,男,195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游富华,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亮生,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上诉人叶贵忠、叶成云因与被上诉人朱仁寿、杨亮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建阳市人民法院(2014)潭民初字第2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叶贵忠、叶成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叶贵忠、叶成云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二审受理费6877元,减半收取3438.50元,由上诉人叶贵忠、叶成云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争春审判员  乐 芳审判员  陈志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晓桐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