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段秀峰与曲甲军、王成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秀峰,曲甲军,王成君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秀峰,男,1979年4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柳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甲军,男,1971年10月10日生,满族,农民,住梅河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君,男,1966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上诉人段秀峰因与被上诉人曲甲军、王成君之间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2015)梅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曲甲军一审诉称:2011年4月10日,曲甲军将位于进化村3组的承包地5.2亩土地租赁给段秀峰,合同约定期限二年,即2011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到期后,曲甲军又一年一租的租给段秀峰两年,即2013年4月10日到2015年4月10日,双方这两年没签合同,是一年一给钱。2015年4月10日到期后,曲甲军要求段秀峰返还土地,段秀峰拒不返还,要求段秀峰返还租赁曲甲军的土地5.2亩,并赔偿60天的经济损失6000元。王成君一审诉称:我是将6.74亩土地租赁给段秀峰,事实情况与曲甲军诉称的事实情况相同,要求段秀峰返还租赁王成君的土地6.74亩,并赔偿60天的经济损失6000元。段秀峰一审辩称:2011年至2013年合同到期后,我们口头约定没有期限,合同法有规定,赔偿的相关金额,而且要在我不租赁或晚支付租金才支付赔偿,但是我并没有这么做。曲甲军、王成君明知树苗是非正常农作物的前提下,想要中止租赁协议,应提前通知我,而我并没有被提前告知。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曲甲军、王成君分别与段秀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曲甲军将自己耕种的土地11.71亩租给段秀峰,王成君将自己耕种的土地6.74亩租给段秀峰,租期2年(2011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每年每亩土地租赁费1000元,于上年4月10日给付,双方按土地租赁合同履行,段秀峰用租赁的土地种植树种。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土地租赁合同,曲甲军、王成君继续将租赁段秀峰的土地租给段秀峰种植树种,段秀峰按年给付曲甲军、王成君的土地租赁租金。2014年,曲甲军收回段秀峰租赁的土地6.51亩,段秀峰尚租赁曲甲军土地5.2亩,2015年4月10日,上年租地到期时,双方未能达成继续租地的协议,段秀峰未交给曲甲军下年租金。曲甲军、王成君于2015年5月15日起诉,曲甲军、王成君要求段秀峰分别返还租赁土地5.2亩和6.74亩,并要求段秀峰分别赔偿曲甲军、王成君的60天经济损失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段秀峰租赁曲甲军、王成君耕种的土地,段秀峰用于种植树种,双方自愿签订租赁合同到期后,曲甲军、王成君的土地由段秀峰继续租赁使用二年,段秀峰按年交付了租金,2015年4月10日上年租地到期后,双方未能就租地事宜达成协议,段秀峰未交付下年租金,曲甲军、王成君未收取段秀峰下年租金,应视为曲甲军、王成君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再租地给段秀峰,双方合同解除,现曲甲军、王成君要求段秀峰返还土地,段秀峰应予返还。段秀峰租地种树苗有一定风险,其应提前谋划下年事宜,在续种一年合同到期前,其未能与曲甲军、王成君是否继续出租土地达成一致,所产生的风险应由段秀峰承担。曲甲军、王成君主张要求段秀峰赔偿60天损失各6000元,其请求过高,应按实际占用土地时间比照合同期内租地价格计算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曲甲军、王成君与段秀峰的土地租赁合同;二、段秀峰分别返还租赁曲甲军耕种土地5.2亩、租赁王成君耕种土地6.74亩,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三、段秀峰给付曲甲军、王成君占用土地期间的租金,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始至返还给曲甲军、王成君土地完毕时止,曲甲军按每天14.25元(5200元÷365天)计算,王成君按每天18.47元(6740元÷365天)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四、驳回曲甲军、王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段秀峰负担。段秀峰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合同的期限为树苗的一个生长周期,故应等到2016年春天树苗可以移植时才能视为合同到期。曲甲军、王成君二审答辩称:就要求返还土地,没有其他意见。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段秀峰与曲甲军、王成君的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没有继续签订合同,该租赁行为系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双方可随时解除。段秀峰主张应等树苗的一个生长周期后进行移栽时,再解除租赁合同,但并未提供相关依据。同时其主张春天移栽,而曲甲军、王成君向其主张解除合同时,即在2015年的春天,段秀峰不仅未进行移栽,也未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曲甲军、王成君有权请求解除合同。综上,本院认为:段秀峰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由上诉人段秀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 纲代理审判员 王立武代理审判员 汤化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慧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