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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2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邹勇新与吴建东、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总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勇新,吴建东,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总部,阳建生,周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2763号原告邹勇新。委托代理人张玲,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金涛,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东。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总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456号亚大时代大厦20楼。负责人刘典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志华,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阳建生。委托代理人周龙。被告周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缘,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勇新诉被告吴建东、周龙、阳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总部(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宇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邹勇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玲,被告吴建东、周龙及被告阳建生的委托代理人周龙、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宗缘、民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肖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勇新诉称:2015年1月13日8时,原告乘坐被告吴建东驾驶的车牌为湘A×××××的小型客车与被告周龙驾驶的由被告阳建生所有的车牌为湘A×××××的小型客车,在长沙市开福区中青路佳海工业园前地段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吴建东负主要责任,被告周龙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湘A×××××、湘A×××××小型客车分别在被告人保公司、民安保险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四被告未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进行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024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康复费50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护理费3420元、误工费2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3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17024元,其中误工费变更为3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非医保用药,应按15%进行扣除;2、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均要求过高,请法院合理认定;3、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承保范围。被告阳建生、周龙共同辩称:1、被告周龙已垫付14000元;2、同意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3、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吴建东辩称:1、起诉状上发生事故时间有误,实为7时13分;2、被告吴建东仅仅是出于好心同意原告乘坐湘A×××××车辆去做事,被告吴建东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吴建东已垫付医院费和营养费共计8000多元。被告民安保险辩称:湘A×××××车辆未购买车上人员险,被告民安保险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民安保险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8时00分,被告吴建东驾驶车牌号为湘A×××××的小型客车载乘原告邹勇新,在长沙市开福区中青路佳海工业园前地段由东往南左转行驶时,与被告周龙驾驶的车牌号为湘A×××××的小型客车相撞,被告吴建东所驾车被撞失控,其车右后侧与绿化设施相撞,造成上述两车受损、原告邹勇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3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3010512015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吴建东驾车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龙驾车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邹勇新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湖南泰和医院,共计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锁骨骨折;2、颅脑外伤;3、脑震荡;4、右肺慢性炎症;5、肺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治疗;2、伤口隔2日换药一次,术后2周伤口拆线;3、右上肢绷带悬吊,右上肢避免下垂及剧烈活动;4、循序渐进行右上肢功能锻炼;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共花费急诊费用920元,住院费用15921.6元,合计16832.6元。其中被告吴建东垫付的住院费用为4138.8元、门诊费用为644元,剩余12049.8元为被告告周龙所垫付。后被告周龙、吴建东分别支付给原告营养费2000元、4000元。经原告邹勇新本人委托,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邹勇新因交通事故致残,遗留右肩关节障碍,前屈90度,后伸30度,外展90度,内收20度,不能上举和旋转,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病人右锁骨骨折内固定在位,需择期予以拆除,费用8000元;后期康复费用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费为45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人保公司向本院申请就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被告人保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该份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湘A×××××号小车为被告吴建东所有,在被告民安保险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以下简称三责险),未购买车上人员险。湘A×××××号小车为被告阳建生所有,被告周龙系被告阳建生所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20万元限额的三责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邹勇新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居住于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办事处银纺社区含光路288号二纺宿舍七栋一单元101室已满一年,儿子邹球,2001年3月7日出生,现在湖南师大附中博才实验中学就读。庭审过程中,原告邹勇新与被告人保公司、周龙一致同意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邹勇新向本院提《劳动合同书》、《收入情况证明及误工情况》,拟证明原告自2013年2月10日起即在长沙合力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6000元。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病历、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16832.6元,此项费用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原告住院8天,本院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35元/天×8天)予以支持;3、后期治疗费13000元,原告虽分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分别进行主张,但该两项费用合计13000元实际上均系后续治疗费,该项费用有鉴定意见支持,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足额的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的正式票据,考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确有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5、残疾赔偿金53140元,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47岁,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3140元(26570×20×10%),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2700元,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需30天护理期,四被告均对原告主张的按9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均无异议,故对原告的护理费,本院计算为27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过上述款项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营养费1500元,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为45天,考虑到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且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5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3667元,原告儿子邹球2001年3月7日出生,随父母在城镇生活、读书,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667元(18335×4×10%÷2),本院予以支持;9、误工费13546元,原告在工程机械出租公司上班,其误工期限据鉴定意见为150天,原告虽然提供了工资证明及劳动合同拟证明其月均工资为6000元,但并未提供工资发放明细、银行流水、缴税凭证等对工资数额予以佐证,本院结合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32961元的标准计算,共计13546元(32961÷365×150),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超过上述款项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1765.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31612.6元,伤残项下损失78553元,鉴定费损失1600元。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1、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责任划分明确,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即由被告吴建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龙负次要责任。2、对于原告邹勇新的各项损失,被告周龙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周龙在履行职务行为,湘A×××××号在被告人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三责险,其赔偿责任应当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周龙承担。具体而言,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88553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78553元)。交强险赔付后,原告尚余鉴定费损失1600元、医疗费项下损失21612.6元(其中医药费损失尚余6832.6元),因被告周龙、阳建生与被告人保公司已达成15%的医保外用药免赔比例,故被告人保公司还应在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8235元(21612.6×0.4-6832.6×0.4×0.15),被告周龙赔偿原告医药费损失410元(6832.6×0.4×0.15);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被告周龙还应向原告赔付鉴定费损失640元(1600×0.4)。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向原告赔付各项损失共计96788元(10000+78553+8235),被告周龙应赔付1050元(410+640)。因被告周龙已支付原告各项款项共计14049.8元,其赔偿责任业已履行完毕,且已超额支付了12999.8元,被告人保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83788.2元(97688-12999.8)。对于被告周龙超额垫付的12999.8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向被告周龙返还。3、事故发生时原告系被告吴建东车上(即湘A×××××号小车)搭乘人员,该车未在被告民安保险处购买车上人员险,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吴建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吴建东应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12967.6元(21612.6×0.6)、鉴定费损失960元;被告民安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考虑到被告吴建东系好意搭乘原告,并未在其中获取利益,且已实际支付原告各项款项共计8782.8元,再让被告吴建东赔偿原告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吴建东的赔偿责任业已履行完毕,剩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邹勇新赔付各项损失共计83788.2元;二、驳回原告邹勇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吴建东承担258元,被告周龙承担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凡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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