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880号原告许某,农民。被告赵某甲,又名赵大牛,农民。原告许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建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胄、人民陪审员黄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后育有两女,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结婚初期,两人感情尚可,自2000年开始,被告开始酗酒,酒后便对原告恶语相向,并对原告实施严重的家庭暴力,多次将原告打出家门。由于女儿年幼,原告便一直忍受,规劝。被告不但没有收敛,反而变本加厉,原告没有办法,只得离家外出打工,以躲避被告的伤害。原告每年回家过年,都要帮被告偿还酒债,并负担被告的家庭开支。2009年5月1日,被告酒后再次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自此双方开始分居。2004年正月初七,被告酒后拿刀欲伤害原告,使原告的生命受到了威胁,由于被告对婚姻、家庭极端不负责任,使两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5年7月22日,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折价款一半归原告。被告赵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岳阳县原白羊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农历10月10日,原、被告生育大女儿,取名赵某乙,1996年农历4月14日,原、被告生育小女儿,取名赵某丙,赵某乙和赵某丙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婚后至2000年,原、被告在家务农,两人感情尚好。被告自2000年开始酗酒,被告醉酒后常无故与原告争吵,对原告进行打骂。2002年,因被告酗酒,原告只得独自外出长沙市打工。2009年5月1日,被告喝醉后无端对原告进行打骂,被告的哥哥进行制止,其后原告独自在本县打工,两人开始分居。两人分居期间原告偶尔回家打扫卫生,并购买些日生活用品。2014年正月初七,被告喝醉后再次无故与原告进行争吵,并拿刀欲伤害原告,原告只得离家。被告自2000年开始不事劳作,家庭开支由原告承担。2015年7月22日,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另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在岳阳县长湖乡自强村塘堪组建了一栋平房。原、被告所负的债务为:欠姚四元5400元;欠刘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赵某丙的调查笔录、原告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被告自2000年开始酗酒,被告醉酒后即无故与原告进行争吵,并对原告进行打骂,使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对原告造成严重伤害,影响了两人的夫妻感情。原告为躲避被告的伤害,于2009年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多年的分居使两人的夫妻感情更加脆弱,其后被告并未改正酗酒恶习,使两人和好无望。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使得两人之间的感情无调解和好的可能,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表示放弃要求分割原、被告共有一栋平房,并自愿承担原、被告的共同债务6400元(欠姚四元5400元;欠刘方1000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许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准许原告许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2、财产处理:原、被告于2002年所建的位于岳阳县长湖乡自强村塘堪组的一栋平房归被告赵某甲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6400元(其中欠姚四元5400元、欠刘方1000元),由原告许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林人民陪审员 周 胄人民陪审员 黄 雄二〇一五年九月一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碧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