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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天民初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吴根妹与朱建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根妹,朱建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天民初字第00558号原告吴根妹。委托代理人刘宝富,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朱建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515号。负责人肖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洋,男,1981年10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1********,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钟楼区北直街35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吴根妹诉被告朱建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根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朱建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根妹诉称,2015年1月3日23时30分左右,余功清驾驶皖04736**变型拖拉机沿戴埠镇镇善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深线(溧戴路)路口时,违反信号灯通行,与沿小深线由南向北行驶朱建全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及路边树木损坏,皖04736**变型拖拉机乘坐人吴根妹受伤。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余功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建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根妹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朱建全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计款人民币1309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庭审中一一质证。被告朱建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庭审中一一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23时30分左右,余功清驾驶皖04736**变型拖拉机沿戴埠镇镇善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深线(溧戴路)路口时,违反信号灯通行,与沿小深线由南向北行驶朱建全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及路边树木损坏,皖04736**变型拖拉机乘坐人吴根妹受伤。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余功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建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根妹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朱建全驾驶车辆为其本人登记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次日凌晨在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外伤性血气胸、胸椎横突骨折、左上颌窦壁骨折、头皮裂伤、左眼球挫伤,行清创缝合术,于2015年1月6日遵医嘱转入宜兴市善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4日出院。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7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根妹因交通事故致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肩胛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6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18元/天×21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护理费4380元(73元/天×60天),误工费12000元(原告主张受伤前从事摆摊出售小吃工作,主张3000元/月×4个月,但未提供证据),残疾赔偿金103038元(34346元/年×20年×15%),被抚养人生活费8803元(原告父亲吴小狗1939年8月16日生,四人抚养,23476元/年×5年×15%÷4=4401.75元,原告母亲周金娣1939年7月30日生,四人抚养,23476元/年×5年×15%÷4=440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要求赔偿人民币1309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认可原告医疗费为人民币16295.55元,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对护理天数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认可每天6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酌情认可误工费标准为1630元/月,对误工天数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计算等级无异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认为原告父母均有工作单位为张渚航运站船工,其父母有退休工资,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由于被告朱建全系次要责任,故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用请求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朱建全质证称,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父母已经退休,有退休工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资料、证明、交通费发票,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朱建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根妹在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建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根妹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对该认定书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被告朱建全驾驶自有车辆发生事故,应由被告朱建全对外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朱建全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种),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于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建全依法按责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本案医疗费损失中10%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被告朱建全按责分担。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吴根妹本次事故损失为:医疗费16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18元/天×21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护理费4380元(73元/天×60天),误工费6520元(参照宜兴市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4),残疾赔偿金103038元(34346元/年×20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13901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根妹人民币125214.72元,被告朱建全应赔偿原告吴根妹人民币488.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根妹赔偿款人民币125214.72元。二、被告朱建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根妹赔偿款人民币488.88元。三、驳回原告吴根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吴根妹负担60元,被告朱建全负担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2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通过银行进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王春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