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奉执民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奉化市爱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1803号原告奉化市爱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5)甬奉商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奉化市爱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吉林去向不明,另案在执行阶段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吉林名下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阳光茗都28幢1303的房产,该房产设有抵押,暂时无法处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奉化市爱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张吉林的下落和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截止2015年9月14日,被执行人张吉林尚欠申请执行人奉化市爱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案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300元,执行费81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甬奉执民字第180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梅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