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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民二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边晓玉、边书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边晓玉,边书翠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二初字第00043号原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宋营镇学苑路98号。法定代表人李素兴,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卫国,该公司职员。被告边晓玉。委托代理人房青玉,石家庄市新乐长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房利辉,石家庄市新乐长胜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边书翠。原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边晓玉、边书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边晓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裁定生效后,由审判员耿一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卫国和被告边晓玉委托代理人房青玉、房利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书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14日,被告边晓玉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协议》,协议书载明:被告边晓玉租赁原告冀AXXX**、冀AXX**挂大运型车辆一部。租赁总价41.7万元,租期30个月,每月租金12900元;被告边书翠为担保人。协议生效后,截止到2014年1月,被告仅给付部分租金,至今尚欠原告租金高达1196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边晓玉返还原告冀AXXX**、冀AXX**挂大运型车辆一部;2、被告边晓玉给付所欠原告车辆的租赁费119640元及利息(该款计算到2014年1月,以后按每月12900元计算至汽车返还日止);3、被告边书翠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边晓玉辩称,我方购车后,于2013年3月将车辆转让给了张奎英,由张奎英还款原告是知情的,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应由实际债务人张奎英履行义务。被告边书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边晓玉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协议》,协议书载明:被告边晓玉租赁原告冀AXXX**、冀AXX**挂大运型车辆一部。租赁总价41.7万元,租期30个月,每月租金12900元;被告边书翠为担保人。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主张:1、《租赁协议书》,证明合同履行的事实;2、边晓玉还款明细表,证明欠租赁费119640元及罚息16191.6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还款明细系单方证据无法确认。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其与张奎英的《售车协议》,主要内容为:“边晓玉自愿出售冀AXXX**、冀AXX**挂大运型车辆一辆,2012年3月16日以前所有的债务纠纷、违章罚款、交通事故都由原车主边晓玉承担,以后由现任车主张奎英承担------甲方签字:边晓玉,乙方签字:张奎英。2012年3月16日”。原告质证认为,我方不知道此协议,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边晓玉辩称经原告同意后将车辆转售他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履行了约定义务,将车辆租赁给被告使用,而被告边晓玉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原告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边晓玉给付冀AXXX**、冀AXX**挂大运型车辆租赁费11964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利息无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边书翠作为《租赁协议书》的担保人,依据协议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边晓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冀AXXX**、冀AXX**挂大运型车辆租赁费119640元。被告边书翠对以上条款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1345元,剩余由被告边晓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一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禾【特别通知】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代收现金),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向中院缴纳上诉费的票据七日内交付本院;以上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本院将按当事人未上诉或撤回上诉办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