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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等与白世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白世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1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新顺南大街18号。负责人彭华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岩,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大街东侧。法定代表人彭华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勇,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岩,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世桥,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世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03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白世桥以本案争议已经解决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同意白世桥撤回起诉。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白世桥申请撤回起诉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准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世桥撤回起诉;三、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03949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案件受理费96元,由白世桥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1元,由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京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代理审判员  蒙 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