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民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须永与马争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须永,马争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691号原告刘须永。被告马争毅。原告刘须永诉被告马争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静姝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须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争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须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双方约定2014年8月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还款8万,后又以货物抵款1万,剩余6万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6万元并从2014年8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争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须永人民币拾伍万元整,定于还款日期2014年8月1日一次性还款。被告出具借条后,归还了欠款8万元,又以货物抵款1万,剩余6万未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应当及时归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6万元的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争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刘须永借款6万元,并从2014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元,减半收取722元,由被告马争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钟静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海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