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1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庞某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917号原告:庞某(又名庞彩芹),女,1974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闫某,男,1975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庞某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耀辉、王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诉称:我与闫某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奥奇”,现随闫某一起生活。2009年我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闫某不务正业,嗜好赌博,且经常酗酒后无故打骂我,致使我们于2007年农历8月6日分居至今,至此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我起诉要求与闫某离婚,同时要求闫某自行抚养婚生子“奥奇”,并由闫某承担抚养费等诉讼请求。被告闫某辩称:2007年9月10日我们在一起打工,早晨还一起吃饭,下午就找不到庞某了,2009年开庭在法院见的面,至今没联系,中间我也找过她,但是都没找到。婚生子“奥奇”一直随我生活,如果庞某同意给孩子五万元抚养费,我就同意离婚,不然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奥奇”,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09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双方分居时间已达到七、八年以上。2015年5月11日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婚生男孩“奥奇”已满十周岁,称如其父母离婚,愿意随父亲一起生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本应当共同维护家庭稳定。夫妻之间应当互相理解、包容,但原、被告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表明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奥奇”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也表示不要求抚养权,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且该男孩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故婚生男孩“奥奇”判决由被告抚养较为合适。但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原、被告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考虑到本地的实际农村收入水平,原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庞某与被告闫某离婚。婚生男孩“奥奇”由被告闫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于每年的12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用。直至该男孩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邹永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畅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