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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春双与高硕、王君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双,高硕,王君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初字第1153号原告王春双。委托代理人彭英亮,威县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硕。被告王君君。原告王春双诉被告高硕、王君君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群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双委托代理人彭英亮、被告高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君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双诉称,2015年7月1日22时00分,在邢临线87公里400米处,高硕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邢清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安友普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载王春双、安传政)相撞,造成安友普、王春双、安传政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4日,威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威公交认字(2015)第0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友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硕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春双、安传政无责任。经济损失:医疗费55,72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1,480元、护理费4,193元、误工费4,070元、交通费1,296.2元,共计:68,618.75元。因被告在事故中占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4,277.065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3.5万元(10万元减至),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硕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的认定以及原告的损失项目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数额无异议,但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没有具体数额。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经济损失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交通费问题,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进行治疗过程中,发生交通费是必然的。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600元。被告王君君没有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另查,被告高硕、王君君二人系夫妻关系,冀E×××××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王君君名下,是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该车没有投保保险。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000元。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安友普系原告王春双的丈夫,安传政系安友普、王春双之子。安友普和安传政损失较小,不再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乘坐安友普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高硕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二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8,863元,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0%即14,717.87元。被告为原告垫付款项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再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硕、王君君赔偿原告王春双损失33,580.87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春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原告王春双负担14元,被告高硕、王君君负担324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群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