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范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女,广东省乐昌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乐昌市,现住乐昌市。2012年12月28日因吸毒被乐昌市公安局行政罚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7日因吸毒被乐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1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伟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范某甲在其租住的乐昌市***的后面出租屋,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蒋某、范某乙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2013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范某甲在上述出租屋先后容留吸毒人员蒋某、范某乙、范某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被告人经过和户籍证明,搜查笔录,证人蒋某、范某乙、范某丙、李某、白某的证言,被告人范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丘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莉平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