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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二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北海市海城区某协会与黎广莲挪用资金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北刑二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北海市海城区某协会。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贵州路。法定代表人胡某,会长。诉讼代理人陈泽君,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黎广莲,北海市海城区某局出纳员,原兼任北海市海城区某协会出纳员。辩护人董庆江,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辩护人陈丽萍,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北海市海城区某协会控诉原审被告人黎广莲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506号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北海市海城区某协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海市海城区某协会的法定代表人胡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泽君,原审被告人黎广莲及其辩护人董庆江、陈丽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黎广莲于2015年8月3日以需要时间调取新的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经审查,决定同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黎广莲是北海市海城区某局出纳员,兼任北海市海城区某协会出纳员。2014年1月15日至4月17日,黎广莲以北海市海城区某协会名义收取张某6000元及色色婚纱影楼12000元,共计18000元。因北海市海城区某协会内部人事争议,上述费用无法入账及开支。在北海市海城区某局的安排下,黎广莲将上述资金共18000元以北海市海城区某协会名义以“暂借”的方式,全部用于北海市海城区某局相关工作人员的工资补贴发放和北海市海城区某协会办公电话费用等支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协议书、社会团体会费发票、北海市海城区某局的证明及局务会会议纪要、收据、借据及现金日记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黎广莲是北海市海城区某局出纳员,兼任北海市海城区某协会出纳员,其执行北海市海城区某局局务会议的决定,将涉案的18000元以“暂借”的方式用于北海市海城区某局相关工作人员的工资补贴发放和北海市海城区某协会办公电话费用等支出。因此,被告人黎广莲在主观方面不具有在一定期间内暂时非法占有使用本单位资金的目的,在客观方面亦不具有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行为。所以,自诉人北海市海城区某协会控诉被告人黎广莲犯挪用资金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黎广莲无罪。上诉人北海市海城区某协会的法定代表人胡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提出及辩护称,涉案的18000元的所有权人是北海市海城区某协会,该款是协会的公共财产,北海市海城区某局无权决定处置、使用该财产,黎广莲作为协会的出纳员,工作职责是保管协会的资金,无权按照海城区某局的决定挪用涉案款项,黎广莲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原审被告人黎广莲构成挪用资金罪,并责令黎广莲返还挪用的款项18000元及利息。在二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一方举出北海市海城区某协会会议记录,证人董某、张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用以支持其上诉主张。原审被告人黎广莲及其辩护人在二审开庭审理时举出协议书,北海市海城区某局工作人员陈某、于某、林某、黄某等人及该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答辩称黎广莲收取的18000元实际上是房屋租金,此类款项一直均用于发放海城区某局工作人员的工资、补贴,黎广莲是根据该局局务会议的决定将涉案款项以暂借的方式发放工资、补贴,黎广莲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合理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均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黎广莲无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黎广莲作为北海市海城区某局及北海市海城区某协会的出纳员,根据海城区某局局务会议的决定,将其所收取的涉案款项人民币18000元,以海城区某协会的名义以暂借的方式用于发放海城区某局工作人员的工资、补贴,以及用于支付海城区某协会的办公电话费用,所收取涉案的该类款项之前一直均用于以上事项的事实,有海城区某局及该局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海城区某局会议记录、协议书、收据、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相互之间印证、吻合,可以证实原审被告人黎广莲并没有挪用其所收取的涉案款项人民币18000元归个人使用,也没有以个人名义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而是根据海城区某局局务会议的决定,按照之前的用途全部用于公务支出,黎广莲是在单位的授意下实施涉案行为,且其没有在此过程中谋取个人利益。可见,原审被告人黎广莲主观上没有基于个人目的暂时占用本单位资金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为了谋取个人利益而实施占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以个人名义借贷给他人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黎广莲不构成犯罪正确。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原审被告人黎广莲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黎广莲不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庞福萍审判员  沈晓晓审判员  彭 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嘉成附:本刑事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