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珙民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秦洪高、李远芳与李刚、曾先芬、长宁县康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洪高,李远芳,李刚,曾先芬,长宁县康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1986号原告秦洪高,男,1969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原告李远芳,女,1973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秦新高,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刚,男,1989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曾先芬,女。1976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长宁县康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宁县三元乡大村六组。法定代表人邵维书,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住所地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二段。代表人宋学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正强,该公司员工。原告秦洪高、李远芳与被告李刚、曾先芬、长宁县康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洪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新高,被告曾先芬,被告康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维书,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正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李刚驾驶川QXXX**号大货车从杉木树方向往巡场金沙湾方向行驶,17时40分,当车行至省道308线201km+800m时,与秦某甲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搭乘:高文彬)相撞,造成电动车上驾车人秦某甲和乘员高文彬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此次交通事故。2014年9月11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刚和秦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文彬不负事故责任。川QXXX**号车系被告曾先芬挂靠在康绿公司经营的,该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我们是秦某甲的近亲属,故要求被告赔偿我们以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丧葬费22848.5元;4、误工费900元;5、交通费1000元,合计542368.5元。按责任比例分摊后并抵扣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实际要求被告赔偿297421.1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川QXXX**号车的挂靠合同复印件;4、尸检报告;5、秦某甲就读于杉木树中学的证明;6、保单复印件。被告李刚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曾先芬辩称,川QXXX**是我挂靠在康绿公司经营的,李刚是我聘请的驾驶员,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财保公司买了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5843.54元,尸检费1000元,车检费4000元,另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现要求一并解决。被告曾先芬提供的证据为:1、医疗费发票;2、尸检费发票;3、车检费发票;4、支付50000元现金的凭据。被告康绿公司辩称,我的意见与曾先芬一致。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川QXXX**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按法律规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的为:1、原告是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误工费、交通费偏高;3、不承担尸检费和车检费;4、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两人死亡,交强险应分摊。被告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审理查明,原告秦洪高、李远芳系夫妻关系,均系农村户口,秦某甲于1998年8月4日出生,农村户口,系秦洪高和李远芳之子,生前系珙县杉木树中学学生。2014年8月21日,被告李刚驾驶川QXXX**号大货车从杉木树方向往巡场金沙湾方向行驶,17时40分,当车行至省道308线201km+800m时,与秦某甲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搭乘:高文彬)相撞,造成电动车上驾车人秦某甲和乘员高文彬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此次交通事故。2014年9月11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刚和秦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文彬(已另案处理)不负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先芬垫付了医疗费5843.54元,尸检费1000元,车检费4000元,另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0元。又查明,川QXXX**号车系被告曾先芬挂靠在康绿公司经营的,李刚是曾先芬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了高文彬死亡,交强险已赔偿高文彬之父母59317.74元,现尚余60682.2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刚驾驶的机动车与秦某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秦某甲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李刚与秦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高文彬不负事故责任。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曾先芬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康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刚是执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秦某甲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就学已一年以上,且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高文彬已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故秦某甲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尸检费、车检费属鉴定费范畴,鉴定费是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误工费确定为540元,交通费确定为500元。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丧葬费22848.5元;4、误工费540元;5、交通费500元;6、医疗费5843.54元;7、尸检费1000元;8、车检费4000元,合计552352.04元。按责任比例分摊后,原告应得到355684.13元的赔偿,由于被告曾先芬垫付费用60843.54元(现金50000元+医疗费5843.54元+尸检费1000元+车检费4000元),故原告实际应得到294840.59元的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洪高、李远芳60682.26元。二、由被告曾先芬赔偿原告秦洪高、李远芳295001.87元[(总损失552352.04元-交强险赔偿额60682.26元)×60%],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由于被告曾先芬垫付费用60843.54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直接向原告秦洪高、李远芳赔偿234158.33元,向被告曾先芬赔偿60843.54元,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秦洪高、李远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曾先芬承担1440元,被告秦洪高、李远芳承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雷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