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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敏峰与杭州耀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峰,杭州耀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435号原告:李敏峰。委托代理人:郭富。委托代理人:方晓燕。被告:杭州耀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文孝。委托代理人:魏敏强。原告李敏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杭州耀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富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预1080259,以下简称购房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金鼎阳光公寓2幢1单元901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合同价款1039699元,原告已支付购房款309699元。因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解除购房合同事宜未果,2015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正式发函,要求解除购房合同。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间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309699元并支付2015年7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6.1%的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为2070.3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购房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案涉房屋合同价款为1039699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持卡人存根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购房款人民币309699元的事实;3.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函一份及EMS详情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6月22日发函要求解除双方间的购房合同,双方合同已解除,被告应返还相应购房款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说要退房,被告收到了原告发的函,但是被告没有同意解除合同,在购房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中有约定。根据购房合同约定,原告没有达到符合退房的要求是不能退房的。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承诺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已经逾期付款,被告公司不同意退房的事实。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质证。经审查,该证据系无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案涉房屋,建筑面积120.32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88.19平方米,应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32.13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8558元,房屋总价款为1029699元;购房合同第七条付款约定:“买受人于2013年11月8日前支付首次付款309699元,剩余房款720000元于2014年5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4、交房期限届满,买受人应支付给出卖人的任何款项未付清,出卖人有权拒绝向买受人交房,交付日期相应顺延至买受人付清全部应付款项后7天内,顺延期限不视为交付逾期。”补充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如发生买受人单方面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在收到出卖人同意退房书面通知之日起的15日内,至出卖人指定的地点签署协议终止合同及其他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并协助出卖人共同完成办理注销本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因此导致出卖人发生经济损失的,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承担赔偿责任。”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309699元。2015年6月2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文孝寄送《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函》(以下简称解除函)各一份,载明:原告因经济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现特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函,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本解除函自发出之日即产生法律效力,请被告在接函后7日内,将购房款退还给原告。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房屋尚未交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根据购房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原告享有单方解除权,现原告已向被告寄送解除函,故要求确认购房合同自原告发函之日,即2015年6月22日起已解除。对此,被告主张原告的情况不符合退房的条件,且购房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退房需经过被告的同意,现被告不同意退房,故原告寄送解除函不代表购房合同已经解除。本院认为,首先,购房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仅约定了买受人行使单方解除权时的相关流程和手续,故原告据此认定原告享有单方解除权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原告主张被告建房进度缓慢,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房,故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不支付剩余款项,且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交房,故已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对此,被告表示案涉房屋已符合交付条件,且根据购房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未付清房款的,被告有权拒绝交房。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建房进度缓慢,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房的事实,故原告关于已符合解除合同条件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购房合同已经解除,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敏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977元,减半收取2989元,由原告李敏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77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孙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钦 搜索“”